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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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玉真,*,汉族,生于1951年7月26日,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小宝,*,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住商水县。
被告:周口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纬一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劳云兰,经理。
濮阳汽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都交通花苑5-7号D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67174;
负责人: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华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绿城路与S209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7QKFTXQ;
负责人:潘松辉,经理;
原告秦玉真与被告袁小宝、周口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河南大华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宝、周口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玉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4403.1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9时40分许,在商水县××乡××村东处,袁小宝驾驶豫P9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秦玉真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物品受损,秦玉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袁小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P9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华公司投保有统筹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袁小宝、周口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华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
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秦玉真已经71周岁,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4750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不予认可。车辆及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及评定,请求法院酌情评定。医疗费我司已经先行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12日9时40分许,在商水县××乡××村东处,袁小宝驾驶豫P9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秦玉真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物品受损,秦玉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7月19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小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玉真无责任。
原告秦玉真受伤后,先在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56.2元,在商水敬慈医院花费300元,后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3463.1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18.49元。2021年11月5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10元。原告在商水县睿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坐便器,花费440元。原告秦玉真的伤情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
月14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秦玉真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秦玉真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三)被鉴定人秦玉真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200元。
原告秦玉真三轮电动车上的电子秤等物品受损,该部分物品计款240元。商水县永建助动车修理修配有限公司出具价格清单,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修复费用共计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小宝驾驶豫P9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华运输公司投保有互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小宝驾驶豫P9A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秦玉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品受损、秦玉真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被告袁小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玉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4947.79元、医疗器具费440元、护理费20166.98元(49073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财产损失240元、交通费480元(24天×20元),以上共计157464.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9464.37元。因被告袁小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海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8916.58元。被告袁小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华运输公司投保有互助三责险,且被告袁小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30547.79元,应由被告大华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发生事故时已7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