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解放牌汽车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当事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涛 
【当事人-公司】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都景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都景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丛丛都景飞 
【代理律所】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海涛;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吉A3××××号(临牌K1E41625)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上诉人联运集团公司予以主张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不予认可,联运集团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故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联运集团公司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贬值损失后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吉A3××××号(临牌K1E41625)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上诉人联运集团公司予以主张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不予认可,联运集团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故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联运集团公司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贬值损失后另行主张。对于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联运集团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联运集团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包含在车损中,不予支持。对于联运集团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0:57: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9时20分许,张海涛驾驶鲁M4××××/鲁M××××挂号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家镇通滨村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彭云奉驾驶的吉A3××××号(临牌)左侧后,又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光玉驾驶的辽K3××××/辽K××××挂号货车相撞,致张海涛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联运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3××××号(临牌)商品车及车上承载的VIN:E41626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贬值损失鉴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吉A3××××号(临牌)损失金额53557元、吉A3××××号(临牌)贬值损失金额23000元、车上装载VIN:E41626商品车损失金额460元,以上共计77017元。对方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吉A3××××号(临牌)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吉A3××××号(临牌)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20050元、车上装载VIN:E41626车辆损失价值为450元,以上共计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海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联运集团公司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共计205
00元,包括吉A3××××号(临牌)车辆损失20050元、车上装载VIN:E41626车辆损失450元;2.拖车费用1900元。张海涛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400元(22400元-2000元)。关于联运集团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于联运集团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付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00元;二、被告山东宏旭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24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