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解放牌汽车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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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巍,*,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琳琳,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曲军,*,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桦树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邹雪,总经理。
原告孟巍与被告曲军、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鞠琳琳、被告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牌号为黑G×××**奔驰牌小轿车的贬值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孟巍系车牌号为黑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2021年10月30日14时,被告曲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3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虎林市,与前方同向行驶卞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相撞后卞磊驾驶的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于前方同向行驶张诗烨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前方以及后方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过虎林市出具的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军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成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者无责。经查被告曲军驾驶车牌号为黑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车辆存放黑龙江运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牌
号为黑G×××**奔驰牌小轿车贬值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曲军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针对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意见,最高院对该损失明确是不予赔偿,鉴于本案奔驰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修理,车辆的底牌发动机、变速箱三大系统没有损坏部位,对车辆安全性能没有太大影响,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院的意见原则上不予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送到4S店等待维修,被告到该4S店咨询该修车费用不超过10万元,被告不知是何原因该车辆最后修理费用高达近20万,从修理费用数额上看,原告在4S店对该车辆的修理达到了非常完全充分修理的程度基本能恢复到车辆损害前的外观及安全性能状态。就车辆贬值损失而言鉴定机构对该损失的鉴定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不足以客观的确定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虽然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较短,但是也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使用,该车辆的损害部位在4S店也都更换了新的配件,就更换的配件而言,配件部分产生了新件溢价部分利益,基本也抵消了车辆贬值损失价值部分。就原告目前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原告即将提交的证据判例,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因曲军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才登记在虎林市宏盛运输公司名下,宏盛公司没有
向曲军收取任何的费用,案涉大货车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曲军,并且所有的车辆运营利益也都归曲军所有,宏盛公司没有享受任何利益,因本案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曲军承担,宏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盛公司辩称,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帮助曲军办理了营运证,公司没有收取曲军任何费用,曲军的实际运营利益都归曲军所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孟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孟巍系牌号为黑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曲军、宏盛公司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1年10月30日14时,曲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孟巍车辆损坏,事故中曲军负全部责任。被告曲军、宏盛公司无异议。
原告提交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G×××**车辆信息一份,证明黑G×××**大型货车是登记在虎林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应当由公司及驾驶人员曲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车辆登记在宏盛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公司和曲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宏盛公司名下,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车辆运营手续,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曲军,车辆的运营收益也都归曲军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宏盛公司名下,但宏盛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享受运营的收益,并且本次事故与车辆登记在任何主体名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车辆发生本起事故的因素,宏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损照片23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黑G×××**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损严重。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对照片中体现车牌号码的7张照片无异议,其他照片就目前照片看无法确定是案涉车辆照片,从照片中能看出车辆有一定的损坏,但是不能确定车辆损害的程度,更无法确定车辆贬值损失。
对于该组证据中7张带有车牌号的照片,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照片,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两审判决均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曲军、宏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方见到该证据时间比较仓促,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也未经相关部门背书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两份判决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两份判决不是的指导案例,也不是最高院公布在相关媒介上的公布案例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被告在该两份判决中没有看到该案的被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任何的抗辩,根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意见,在该两份判决中车辆贬值损失明显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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