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换购
【审理法官】杨忠霞
【审理法官】杨忠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俞峰
【当事人-公司】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尹永伟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尹永伟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吉鹏尹永伟
【代理律所】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俞峰因购买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与森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
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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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俞峰因购买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与森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俞峰与森岳公司订立合同主要目的系为购买车辆,虽然双方在《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约定由森岳公司向俞峰赠送电动踏板,但该赠送行为系森岳公司的从给付义务,而森岳公司已依约交付车辆,未安装电动踏板并未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且根据俞峰一审提交的截图内容来看,森岳公司未交付电动踏板原因系未到货,并非恶意欺诈,俞峰亦未举证证明森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森岳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三倍损
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森岳公司在双方对赠送电动踏板协商一致且俞峰已按照要求进行积分兑换的的情况下,未及时交付赠送装具,致使俞峰无法使用电动踏板,构成违约。现俞峰已自行购买电动踏板,该部分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森岳公司按照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标注的电动踏板价格5000元折价支付给俞峰,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森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安装电动踏板,不应支付电动踏板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备注“客户名下凯越进行过户,享5000元补贴”,俞峰已于2021年2月24日将该车辆进行了过户,森岳公司以俞峰未完成车辆置换义务为由主张俞峰不应享受利息补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俞峰负担828元,由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0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0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人民币329700.00元购买一辆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赠送装备明细上写明被告赠送原告记录仪一台、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50000积分换购电动踏板,原告名下凯越汽车进行过户,享5000元补贴,以上赠送和补贴原告至今均未收到。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显示50000积分换购的电动踏板会员价为5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在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兑换了被告赠送的电动踏板,但一直未收到。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电动踏板已经到货,原告可到被告处进行踏板安装。 另查,2021年2月24日,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凯越汽车过户给了俞吉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消费欺诈行为;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踏板折价款、275元记录仪折价款和5000元汽车补贴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消费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原告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受该法律的保护,但是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踏板折价款、275元记录仪折价款和5000
元汽车补贴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为双方签订,因此该定购单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定购单里的内容进行履行。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就按照被告要求在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进行了被告赠送的电动踏板兑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兑换的踏板的交付时间以一个月时间为限,即2021年4月23日前进行交付较为适宜,但被告直至2021年6月23日才通知原告踏板到货,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标注的踏板价格5000元进行折价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记录仪折价支付,通过庭审可知,被告一直告知原告有货,可进行安装,只是因为踏板事宜未解决,才导致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进行记录仪安装,故对于原告记录仪折价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定购单约定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需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车辆过户后才能享受5000元汽车补贴,定购单中写明原告名下凯越车辆进行过户,原告即可享受5000元补贴,原告车辆于2021年2月24日进行了过户,被告即应按照定购单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元车辆补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汽车补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按照6%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
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利息损失的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判决:一、被告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峰支付电动踏板折价款5000元、购车补贴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赠送的记录仪交付原告俞峰并安装完毕;三、驳回原告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俞峰承担313元,由被告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俞峰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21年02月09日在森岳公司以人
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七百元整购得一辆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4s店销售人员承诺赠送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50000积分换购电动踏板一副,记录仪一台,并享有5000元现金补贴,此内容在《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已详细注明。对于积分换购踏板一事,在购车前4s店销售人员说明了操作流程,也展示了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中的电动踏板商品链接处于有货状态,于是我听从4s店销售人员建议,缴纳了5000元购车定金(此定金于购车行为结束之后即退还),签订了购车合同,之后我于2021年3月24日用50000积分于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成功兑换了一副价值5000元的电动踏板,但等待多日之后4s店一直以没货为由推脱,过程中我也主动跟4s店的售后经理协商多次,4s店经理让我拨打通用汽车厂家,而厂家的答复是要求我联系凯达拉克网上商城,网上商城的答复是发货问题应该联系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而官方俱乐部的答复是4s店有自己的进货渠道,不属于俱乐部的责任,要求我方联系4s店,周而复始,此事被无限期拖延下去,如果4s店在销售前不承诺赠送这价值一万多元的赠品及现金,我方也不会同意与森岳公司建立车辆的买卖关系,所以这些赠品与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我认为4s店在《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注明的赠送价值5000元的电动踏板和一台几百元的行车记录仪以及5000元现金补贴,一直不实质性兑现承诺,4S店用各种理由来忽悠欺骗我,我被当成了皮
球踢来踢去,此行为属于严重的销售欺诈行为。我认为此案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原则,森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与义务,我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森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情形下,一审法院单方认定交货期,没有依据。在庭审之前俞峰主张的电动踏板已到货,所以森岳公司应继续履行安装电动踏板义务,而不是支付电动踏板折价款,况且折价款5000元系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定价,不是森岳公司认可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俞峰在森岳公司处购买一辆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该车辆已交付,森岳公司已履行完买卖合同。根据上汽通用政策,置换车辆享受赠送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50000积分换购电动踏板一副,记录仪一台,并享有5000元现金补贴,此内容在《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已详细注明,俞峰于2021年3月24日用50000积分于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成功兑换了一副价值5000元的电动踏板,所以用积分换购电动踏板属于凯迪拉克官方俱乐部主办方上汽通用集团责任,森岳公司仅是负责售后安装。对于积分换购踏板一事,4s店销售人员说明了操作流程,并由俞峰自行用积分更换踏板,俞峰属于明知售货方不是森岳公司。所以仅是在车辆交付事宜属于森岳公司责任,凯
迪拉克官方俱乐部迟延发货不能将责任推卸至森岳公司处,况且电动踏板于2021年6月23日已到货,俞峰可以进行安装,没有任何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应支持继续履行安装义务而不应判决森岳公司支付折价款。其次,俞峰未交付置换车辆,不应享受置换积分待遇及补贴待遇,所以也不应支持该诉请。俞峰没有履行置换义务,也不应按照6%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森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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