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1 
【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3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正梁;陈敏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正梁陈敏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传发张正梁陈敏敏 
【当事人-公司】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桔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桔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桔靖郑伟斌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正梁;陈敏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管辖法定代理人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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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陈传发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陈传发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上诉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0:32 
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2民终30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宋坂里122-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寿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桔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梁。
     法定代理人:洪金花(系张正梁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敏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336号现代美居广场A馆6楼601某、602某及7楼7070某。
     负责人:林仁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桂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传发、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梁、原审被告
陈敏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陈传发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陈传发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上诉人厦门鑫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宝清
书记员 陈荔云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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