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宣隆、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巧铭)(许莹)(陈丽英) 
【审理法官】(张巧铭)(许莹)(陈丽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宣隆;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江波 
【当事人】肖宣隆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江波 
【当事人-个人】肖宣隆胡江波 
【当事人-公司】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庆愿、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林艺惠、陈燕云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庆愿、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林艺惠、陈燕云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庆愿、曾文威林艺惠、陈燕云 
【代理律所】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肖宣隆 
【被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江波 
【本院观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豫缘公司购买案涉三辆车辆均是通过肖宣隆或汇贷公司支付车款的。 
【权责关键词】厦门汽车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豫缘公司购买案涉三辆车辆均是通过肖宣隆或汇贷公司支付车款的。胡江波或豫缘公司并未向塞尔福公司支付过车款。胡江波及豫缘公司主张支付的车款包括胡江波向肖宣隆转账328150元、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35400元及豫缘公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5万元。三辆车的车款总额一审虽未查明,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明显超过328150元,因一审中肖宣隆并不认可胡江波及豫缘公
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系归还案涉三辆车的车款,故本案还需查明胡江波及豫缘公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是否系支付案涉三辆车的车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仅简单审查肖宣隆与胡江波之间的款项往来,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6:14 
肖宣隆、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宣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愿、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江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江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惠、陈燕云,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宣隆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缘公司”)、胡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豫缘公司购买案涉三辆车辆均是通过肖宣隆或汇贷公司支付车款的。胡江波或豫缘公司并未向塞尔福公司支付过车款。胡江波及豫缘公司主张支付的车款包括胡江波向肖宣隆转账328150元、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35400元及豫缘
公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5万元。三辆车的车款总额一审虽未查明,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明显超过328150元,因一审中肖宣隆并不认可胡江波及豫缘公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系归还案涉三辆车的车款,故本案还需查明胡江波及豫缘公司向汇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是否系支付案涉三辆车的车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仅简单审查肖宣隆与胡江波之间的款项往来,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许 莹)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傅晓 琴)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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