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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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王燕,*,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厦门汽车被告:李祖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0号民生银行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建标,副总经理。
原告应王燕与被告李祖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王燕、被告李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费用6000元,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能支付的由李祖芳承担;(具体费用如下:1.去南平二天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来去四趟800元;2.因替代交通费1600元(西郊乡下包车);3.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二、由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李祖芳共同承担所有案件诉讼费用,材料以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号上午九点十八时,应王燕驾驶闽H7××**车停在建瓯高速收费站出口,因要让李祖芳驾驶的闽HV××**车(车主郑昌建是其爱人)先行,应王燕倒车技术不行撞到闽H7××**车,导致车灯,车侧板损坏,要到南平4S店修理。交警大队认定李祖芳负全责,李祖芳也全部认可。在***********于建瓯市东游镇人民法庭审理中李祖芳也确认了事实。闽HV××**车的阳光保险公司已理赔车辆损失费5832元。但是应王燕没有支付其他合法费用。应王燕在车维修期间因无车可用,家住乡下西郊没有公交车进入交通不方便,每天上班接送孩子只好请人,额外多出费用,与李祖芳无法协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第七条【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合理诉讼请求。
李祖芳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事故纯属意外。并且在事故现场已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按规定程序履行了所有义务。二、据了解,保险公司已向应王燕赔付相关损失,而应王燕有额外要求赔付的问题,其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三、应王燕一直提出不合理的诉求,其坚决不同意,并多次告知应王燕一切问题都可以联系保险公司。只要保险公司肯赔付,没有任何问题。但应王燕认为保险公司不会赔付,便多次电话,骚扰。四、应王燕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问题,本次事故只是倒车意外导致轻微剐蹭,应王燕未受一点伤,完全可以正常工作,不存在误工一说。而交通费的问题,应王燕提供的协议,转账等材料都是个人可以随意提供的,不存在任何公信力。即使对方有提供的部分正规乘车票据,也应联系保险公司;五、社会上交通事故处理案例比比皆是,即使人员受伤严重,交警确认全责、有报保险的,其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一切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其强烈要求应王燕收回一切不合理的诉求。应王燕若认为有合理的,请联系保险公司。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人所驾驶的闽HV××**车辆在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并且其购买的商业险部分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所以,对方有任何赔偿请求请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流沟通。
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郑昌建,是否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强制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停驶产生的替代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应王燕要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应王燕的闽H7××**号小型轿车仅车右前大灯及叶子板轻微受损,报警单也载明损失较小,维修时间八九天明显不合理。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我司已将应王燕的车辆维修费用赔付,己履行了保险责任内赔付义务,应王燕起诉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我司的赔偿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应王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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