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俊义、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闽02民终4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解俊义;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解俊义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解俊义 
【当事人-公司】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耿贤江帆 
【代理律所】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解俊义 
【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解俊义与盈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俊义与盈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2007年签订的《厦门市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及2012年签订的《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的内容,盈华公司与案外人洪永坚系案涉车辆的共同投资人,并约定了投资比例以及收益、费用的分配和负担方式;根据《厦门市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的内容,可由洪永坚推荐案涉投资车辆的驾驶员,由盈华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驾驶员必须遵纪守法,自觉执行盈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驾驶员,盈华公司有权按照规定处理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盈华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凡涉及驾驶员利益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驾驶员的意见;盈华公司出台的规章制度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不管是盈华公司招聘的驾驶员,还是洪永坚推荐的驾驶员,盈华
厦门汽车公司均应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且驾驶员所从事的工作系盈华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驾驶员亦应遵守盈华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故盈华公司系合法的用人主体;而且实际上,盈华公司亦于2008年与解俊义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社保缴交记录,盈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08年12月开始为解俊义办理社保登记,故可以确认解俊义与盈华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洪永坚作为共同投资人的事实,仅为盈华公司与洪永坚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盈华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解俊义主张其与盈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06年开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尽管2012年签订的《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尽管约定,洪永坚作为共同投资人应与上岗驾驶员签订制式承包经营合同,根据随后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内容,洪永坚亦实际与张俊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但此时,解俊义与盈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尚未解除,洪永坚与张俊东签订营运承包合同的事实不影响解俊义与盈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尽管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到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解俊义一直在盈华公司处从事盈华公司与洪永坚共同投资车辆的驾驶员工作,解俊义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至2018年8月6日解除为止。因此,本院确认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解俊义与盈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案涉车辆承包给张俊东经营,而解俊义自认其与张俊东系亲兄弟关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由解俊义等人控制,营运收入除了上交固定的包干费用外,剩余的均为解俊义等人的收入,尽管解俊义主张包干费用上交给盈华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盈华公司亦不认可,且与上述《厦门市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及2012年签订的《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以及2012年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解俊义所称其按照固定金额上交包干费用,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履行劳动合同的特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故解俊义除了上述认定的与盈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外,还与洪永坚或张俊东等人存在营运承包关系。  关于解俊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盈华公司未与解俊义之间续签劳动合同,并已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解俊义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俊义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盈华公司已依法为解俊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至于社保费用由解俊义自行承担,并不违法,解俊义对此是明知的,亦从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厦门市2007年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及2012年签订的《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的内容,盈华公司仅收取500元的投资收益,解俊义对其所称的固定金额的包干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交盈华公司。因此,解俊义向盈华公司主张返还社保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俊义主张的周日加班工资问题。解俊义实际控制案涉车辆,可以自主安排时间,解俊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盈华公司安排其加班,解俊义系承包经营,周日加班所产生的收益扣除包干费用后归解俊义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包干费用上交给盈华公司,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俊义主
张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解俊义系承包经营,并不需要向盈华公司申请休假,即使未休年假,其因此所产生的收益亦归解俊义所有。因此,对解俊义的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俊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解俊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社保费用39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68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第三项“驳回解俊义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解俊义与盈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解俊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解俊义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解俊义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23 
解俊义、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解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解俊义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解俊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俊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盈华公司和解俊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以工资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出租车司机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资制度的特殊性,出租车公司虽未直接向出租车司机支付工资,但是,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租车司机解俊义所提供的工作内容系盈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解俊义以自身提供的劳动为盈华公司创造了价值以及接受盈华公司的管理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其与盈华公司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实质上出租车司机是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后取得的相应的报酬,这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出租车司机的工资表现为,实际运营所得扣除应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任务相关费用后剩余的营业收入即为当月工资报酬。这种情况下,收入来源方式特殊性无法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是由解俊义自行承担”来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盈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保缴纳,但在运营承包合同中却堂而皇之地将社保义务转嫁,完全是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该在劳动法律框架下进行解决,而不应因盈华公司转嫁法定义务而否认劳动关系,从而不仅未对公司侵犯司机权利作出惩罚,还为公司在侵犯司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伞。故一审法院以解俊义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否认其与盈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仅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还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认为“盈华公司从未安排解俊义休息、休假,从未向解俊义支付过工资,长期以来,双方从未履行过劳动合同中关于与解俊义利益密切相关的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解俊义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者是否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不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其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处于管理方的优势地位,当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利益遭受侵犯时,个体向单位提出异议的效果是极其微弱的。出租车行业经常发生的体性事件就是出租车司机对自己劳动权益被侵犯时提出异议的一种表现。解俊义提起劳动仲裁进而向法
院起诉正是提出异议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以解俊义从未提出异议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