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何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锦骏陈伟蒋家鹏 
【审理法官】罗锦骏陈伟蒋家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何晓强;陆江波;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何晓强陆江波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晓强陆江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超周伦强 
【代理律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晓强;陆江波;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上诉人武汉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因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者作出,且武汉人寿财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汉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00时50分许,陆江波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环保局路段时,撞上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停车位内的鄂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鄂J×××某某车内乘坐人何晓强、蔡玉娟及鄂A×××某某车驾驶人陆江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江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强、蔡玉娟无责任。何晓强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708.8元。事故发
生后,陆江波垫付了27673.4元相关费用。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晓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陆江波驾驶的鄂A×××某某小汽车登记为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鄂A×××某某小汽车在武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何晓强损失如下:医疗费1170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误工费18597元(4525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394元(38897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扶养费10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9元、车辆修理费14410元,以上合计139256.8元。何晓强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陆江波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停车位内的鄂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鄂J×××某某车内乘坐人员何晓强及蔡玉娟、陆江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江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强、蔡玉娟无责任。故陆江波应向何晓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虽作为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陆江波驾驶的鄂A×××某
某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陆江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晓强损失人民币139256.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陆江波赔偿何晓强损失人民币1300元,其先行垫付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据实平衡结算;三、驳回何晓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人寿财保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891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891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何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星城K32写字楼某某。
     主要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江波。
厦门汽车     原审被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港奥山世纪城K21(某某楼)商业裙房栋某某(1)商室某某商铺
     主要负责人:许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晓强及原审被告陆江波、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武汉人寿财保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891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8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