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6.02.05
施行日期
2016.03.01
文号
厦门汽车厦府〔2016〕48号
主题类别
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6〕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5日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引导机动车合理分流,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停车场、停车库、停车楼以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以下简称停车场),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称停车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各区发改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机场、火车站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以下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第五条规定的停车场除外);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码头、汽车站、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可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
场;
  (四)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机动车停车位;
  (五)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七条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具体核定。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停车收费分区制定差别化最高限价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思明、湖里两区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分类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各区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分类由各区发改局会同区建设、公安交通、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分区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心城区高于次中心城区,道路高于非道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不同分区、特殊时段、特殊区域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二)停车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防止出现长时间占用车位的“僵尸车”现象。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辆停放即停即收费;其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30分钟(含)以内免费(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工作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同一停车场地下停车位收费标准应低于地面停车位30%以上;单独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应低于同类区域地面停车场30%以上。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按不同车辆类型所施划的停车位或者按实际所占用停车位数量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所有停车场对下列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环卫、殡葬等车辆。
  (二)执行公务且喷有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
  (三)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员并能出示残疾人证的车辆。
  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在开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市发改委办理收费标准核定、变更或注销手续。
  经营者在核定停车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明、停车场权属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确定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集中的停车收费资金,应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公示。
  (一)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表),标明经营者名称、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和价格举报电话等要素。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黄底黑字。
  (三)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开业或变更停车收费标准5日前,登录厦门市停车场公众服务网信息系统,在信息公开栏目填报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具体标准及相关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停车场价格管理形式、收费类别、收费标准、停车场名称和地址、经营
者名称、停车泊位数量。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也可向税务、财政部门或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未取得《厦门市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明》擅自收费的停车场,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提供车辆停放,收取停车费的,由公安交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