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范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1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 
【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范祥明;刘金音;袁仁锋;陈东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范祥明刘金音袁仁锋陈东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祥明刘金音袁仁锋陈东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晓冬 
【代理律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被告】范祥明;刘金音;袁仁锋;陈东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本院观点】在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因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应规定,且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涉案的保险合同证明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因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的相应规定,且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涉案的保险合同证明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2:5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范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庆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祥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锋。
     原审被告:陈东平。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
     负责人:林永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祥明、刘金音、袁仁锋、原审被告陈东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祥明、刘金音一审对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辆使用人即滴滴代驾运营公司以及代驾驾驶员承担。
     袁仁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范祥明、刘金音未作答辩。
     陈东平、天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未作陈述。
     范祥明、刘金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祥明、刘金音120000元,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范祥明、刘金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袁仁
锋、陈东平、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615363.882元,由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范祥明、刘金音;3、袁仁锋、陈东平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袁仁锋驾驶闽H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和街路口经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往西门头方向时,碾压醉酒后卧倒在非机动车道的范小海,造成范小海受伤后经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82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海与袁仁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东平系闽H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天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系闽H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系闽H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范小海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115.47元。范小海属于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武夷山市××幢××室,并在市区打工。其有父母范祥明、刘金音,妹妹范菊英,弟弟范孙辉。
     另查明,闽HP××××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袁仁锋赔偿丧葬费60000元。
     在诉讼期间,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平市原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仁锋、范小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死者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并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范祥明、刘金音损失支持部分为:1.医疗费4115.47元;2.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912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祥明)16281元/年×14年1个月÷3人=76430.25元,(刘金音)16281元/年×17年7个月÷3人=95424.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118370.47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该条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由天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范祥明、刘金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4115.47元,剩余100
厦门汽车4255元由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即602553元。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代驾期间、且系因代驾行为所致,既使是代驾行为所致,亦与本案范祥明、刘金音所主张的诉请法律关系不同,赔偿顺序不同,故其申请追加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平市原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因范祥明、刘金音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丧葬费,故丧葬费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投保人可与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协商解决,也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