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东生;郭超;安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吕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东生郭超安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吕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东生郭超安红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吕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艳玲 
【代理律所】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吴东生;郭超;安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吕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东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提交了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并提交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清单及维修证明,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本证反证客观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东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提交了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并提交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
出具的维修发票、清单及维修证明,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东升车载液化气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东升损失合计179924元(97092+74000元+8832)。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东升177924元;    四、驳回吴东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吴东生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元减半收取
人民币27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748元,由吴东生负担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501元,由吴东生负担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厦门汽车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57分,被告郭超驾驶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沃德利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中国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碱线行驶时与代鹏驾驶的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当事人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第13xxx01980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鹏无责任。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吴东生,该车挂靠登记所有人系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冀B×××××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罐体安全阀、截止阀、管道等损坏,致所载货物液化天然气(20920㎏,货款
人民币105855.2元)泄漏;该车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5日在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劳务、修理及材料费人民币97092元。后经原告申请,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北评协字第HBHH【2019年】第0401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损失为人民币97092元,该车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8832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24元。另,事故发生时,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安红伟,驾驶人为被告郭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16时0分27秒起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该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合同、装车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超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郭超应对此事
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公估费属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该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7924元。被告郭超、安红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原告吴东生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东生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车的车载液体已经排放,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东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上诉人吴东生车载液化气的损失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字28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车辆受损状况。事故发生在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去黄骅修车违背客观性,造成支出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修理明细,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损失真实性无法核实。2、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没有陈述每天运输一趟,证据中没有过泵人员签字,真正交易双方是秦皇岛聚能燃气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四川永涛公司的采购合同,根本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所谓的货物损失及金额。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货物损失,最后判决金额为279924元。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某某禹州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丰润区瑞明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伟。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是离市区滨河南东路兴田写字楼某某>
     负责人:王宗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东生、安红伟、郭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