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饶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1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饶卫平;俞梦齐
【当事人】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饶卫平俞梦齐
【当事人-个人】饶卫平俞梦齐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厦门汽车【代理律师/律所】朱峰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婉灵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峰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婉灵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峰陈婉灵
【代理律所】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梦齐
【被告】饶卫平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善驰公司关于其与饶卫平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善驰公司关于其与饶卫平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能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善驰公司提交的《借条》和《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均显示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为俞梦齐、借款方为饶卫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讼争《借条》和《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俞梦齐和饶卫平,有权向饶卫平主张偿还讼争借款的主体应为俞梦齐。即使善驰公司和俞梦齐约定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善驰公司,但因俞梦齐在出借款项时没有告知饶卫平实际出借人为善驰公司并由饶卫
平出具借条给善驰公司,善驰公司和俞梦齐的约定仅能约束善驰公司和俞梦齐,对饶卫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饶卫平而言,讼争借款的债权人为俞梦齐,在俞梦齐未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转让或处分给善驰公司并通知饶卫平之前,善驰公司以其系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由主张饶卫平偿还讼争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饶卫平虽多次转账给善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但不能排除俞梦齐指定高洋作为其代收款人的可能性。因此,善驰公司以讼争《借条》和《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为证据主张其与饶卫平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善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饶卫平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善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补充分析认为,饶卫平虽多次转账给善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但饶卫平转账给善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的支付业务回单中,交易日期为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24日回单的客户附言注明的是“支付俞梦齐",并非向善驰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关于不能排除俞梦齐指定高洋作为其代收款人的可能性的认定具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善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9.40元,由善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5:15
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饶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47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南二路某某某某某某E0211。
法定代表人: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灵,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卫平。
原审第三人:俞梦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善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卫平及原审第三人俞梦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善驰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饶卫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利息为2800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940元、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持有《借条》、《过桥资金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借款本金系上诉人实际支付
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还款系直接偿还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上诉人与俞梦齐之间就案涉借款发生前后的聊天记录,也排除了上诉人系俞梦齐指定借款本息代收人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俞梦齐指定高洋作为其代收款人的可能性属于遗漏事实导致的分析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多次转账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洋,但不能以此排除俞梦齐指定高洋作为其代收款人的可能性。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5,上诉人持有借条、过桥资金借款合同、收条原件。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6-8银行流水,2017年8月2日,上诉人分别向俞梦齐、姜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40万元,2017年8月2日,俞梦齐向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7年8月2日,姜某向被上诉人指定第三人陈聪明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支付业务回单》,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分6次共计通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洋名下银行账户偿还上诉人64740元。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6《公证书》,俞梦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与上诉人就饶卫平向上诉人借款的申请、放款、催收还款的全过程曾进行过沟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借条》、《过桥资金借款合同》、《收条》的原件,借款本金由上诉人账户转入俞梦齐、姜某账户后再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也就是说案涉借款本金实际由上诉人支付,
而被上诉人的还款也系直接偿还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根据上诉人与俞梦齐之间的聊天记录,俞梦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与上诉人就饶卫平向上诉人借款的申请、放款、催收还款的全过程曾进行过沟通,可以排除高洋仅系案涉借款本息代收人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俞梦齐指定高洋作为其代收款人的可能性,属于遗漏事实导致的分析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俞梦齐未在出借款项时告知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人系上诉人属于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多次直接转账还款给上诉人,已经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实际出借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拒不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实际出借人,进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和俞梦齐约定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但因俞梦齐在出借款项时没有告知饶卫平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并由饶卫平出具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和俞梦齐的约定仅能约束上诉人和俞梦齐,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第一点列明的事实,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分6次共计通过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洋名下银行账户偿还上诉人64740元。俞梦齐在
案涉借款发生时,与上诉人就饶卫平向上诉人借款的申请、放款、催收还款的全过程曾进行过沟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俞梦齐在出借款项时没有告知饶卫平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并由饶卫平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还款,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系明知实际出借人系公司,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拒不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上诉人,进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一二审受理费等费用均系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的,不存在俞梦齐指定上诉人为案涉借款本息代收人的可能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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