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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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生于195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两亭镇。
委托代理人:齐伟,系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跃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亚会,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电子栗园
商业步行街东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8LM57G。
负责人:海金涛,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魏某与被告巩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趣店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巩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亚会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2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巩某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8KM+300M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左转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以“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30天,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
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紫金财保公司为被告巩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102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375.60元(38785元÷365天×60天=637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602.30元(33099元÷365天×150天=13602.30元)、残疾赔偿金49262.73元(40713元×11年×11%=49262.73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302.33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伤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赔偿。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认可,营养费认可1026元,护理费认可63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认可。此外被告巩某车辆损失18052元,按照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30%,为5415.6元,保险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权利。
被告巩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趣店西安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巩某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属于融资租赁车辆,案发前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巩某,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出租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2、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21年5月10日在G244国道798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承担次要责任。
2、麟游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张8983.23元,门诊费1278.47
元,共计10261.7元,原告自己支付4261.7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
4、护理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期间一直由*儿魏侠陪护。
5、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日常以务农为主,其误工费应按陕西省2020年私营单位农林牧鱼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099元计算。
6、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支出16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该证据主张原告在村上打扫卫生无其他证据证实。
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巩某表示,其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保公司。
厦门汽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趣店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实我们与巩某系融资租赁关系;
2、租赁车辆移交清单,拟证实案发前该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巩某,涉案车辆经巩某验收合格,实际控制权已转移至巩某;
3、涉案车辆交强险单、商业险单。拟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时处于有效的保险状态。
4、承租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承诺书,拟证实该公司在与巩某签订合同时已核实巩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对承租人身份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巩某对被告趣店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巩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双方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且该证明主张,原告还在村上从事卫生保洁等工作,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考虑到原告身体较为健康,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仍能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每天酌定为40元为宜。
3、对被告趣店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2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巩某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8KM+300M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魏某驾驶左转的无牌、无保险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以“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30天,支出费10261.7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为被告巩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
原告医疗费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