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德冷、林惠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1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德冷;林惠真;辛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先荣
【当事人】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德冷林惠真辛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先荣
【当事人-个人】林德冷林惠真辛水庆李先荣
【当事人-公司】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雷梦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雷梦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育辉雷梦英
【代理律所】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林德冷;林惠真;辛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先荣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龙厦门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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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龙厦门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签订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三龙厦门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对汽车出售的专营企业在购买人分期付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本案的上诉人三龙厦门分公司是从事货物运输流通的专门企业,其所谓的货车分期付款销售,是其企业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质上也是利用购买人的资金“分期付款”而从事其公司业务运营的挂靠方式。原审法院认定“三龙厦门分公司表面上与辛水庆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实际上以保留所有权为由将车辆交由没有营运资质的个人辛水庆,默许辛水庆以三龙厦门分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实质是车辆挂靠经营的一种变相形式”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连带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三龙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三龙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8:17
林德冷、林惠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11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墩岭一里21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水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莹。
原审被告:李先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德冷、林惠真、辛水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李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龙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三龙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三龙厦门分公司表面上与辛水庆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实际上以保留所有权为由将车辆交由没有营运资质的个人辛水庆,默许辛水庆以三龙厦门分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实质是车辆挂靠经营的一种变相形式”错误,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之间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厦门汽车 1.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具有挂靠性质的合同,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所签订的只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林德冷、林惠真所举证的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靖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案由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且该判决书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也支持了三龙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欠条》与《还款承诺书》也能够证明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之间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中的所有证据都是指向三龙厦门分公司与辛水庆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是挂靠关系。
2.根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中可以得知,分期付款买卖指的是在购买方付清所有的款项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等待购买方付清款项后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在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应当是谁能够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两个方面来判断。本案中,三龙厦门分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辛水庆未付清车款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无法控制该车辆的营运,辛水庆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并且原审中也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龙厦门分公司从辛水庆营运车辆的过程有从中获益,三龙厦门分公司向辛水庆所约定收取的都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所应得的车款以及分期利息。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购买人辛水庆个人进行承担,出卖人即三龙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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