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肖忠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凯马汽车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7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6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孝春吉雪郭少华
【审理法官】杨孝春吉雪郭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肖忠林
【当事人】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肖忠林
【当事人-个人】肖忠林
【当事人-公司】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李凌瑞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徐仁凯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马迁祝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李凌瑞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徐仁凯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马迁祝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鹏李凌瑞徐仁凯马迁祝
【代理律所】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肖忠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视频及截图的原始文件予以核对,经核查,该视频及截图的原始文件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等驾驶员于2020年4月26日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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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
视频及截图的原始文件予以核对,经核查,该视频及截图的原始文件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等驾驶员于2020年4月26日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并不能约定免除。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享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其通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20年4月27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故对上诉人于此后所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此不再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肖忠林于2008年入职草海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并与草海驾校签订劳动合同。草海驾校自2010年1月至2020年4月为肖忠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20年4月为肖忠林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20年4月26日,肖忠林向草海驾校递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草海驾校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29日与草海驾校办理物资交接手续,同日,草海驾校向肖忠林通知解除合同。肖忠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草海驾校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肖忠林建立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其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肖忠林以草海驾校未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事由于2020年4月26日向草海驾校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与草海驾校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予以认定,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4月26日。另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原告肖忠林自2008年1月到2020年4
月在草海驾校处上班12年4个月,草海驾校应支付原告肖忠林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13元×12.5个月=75162.5元。草海驾校抗辩认为肖忠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驾校于2020年4月29日通知林文波解除合同,但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草海驾校在教练教学工作期间本就对其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草海驾校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对教练员的违规教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员的权利,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是其本身的责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对草海驾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草海驾校认为肖忠林等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诱使驾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审查劳动者的工作资历本就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且肖忠林在草海驾校工作12年4个月之久,草海驾校一直未要求肖忠林提供学历资料,应视为草海驾校认可肖忠林的教学资历,故对草海驾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肖忠林关于判决被告草海驾校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之仲裁请求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
肖忠林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肖忠林出示的考勤统计册系肖忠林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另按劳动合同约定,肖忠林的工资组成为:计件单价+加班补助,该工资已包含加班等其他工资在内,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肖忠林请求判决被告草海驾校退还押金的请求,被告草海驾校认可收到原告林文波的5000元押金,也同意退还,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忠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5162.5元;二、由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肖忠林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宁县草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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