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蔡春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 
【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蔡春龙;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蔡春龙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春龙 
【当事人-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福特锐界怎么样【代理律师】郑荣孙玉轩 
【代理律所】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蔡春龙;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主体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蔡春龙于2016年12月24日从捷成汽车购置锐界汽车一辆,登记号牌为京Q×××××,该车系长安福特生产。2019年3月28日23时33分,蔡春龙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燕潮大桥附近,右侧大灯后侧附近出现火苗,停车用灭火器救火,并及时报火警及捷成汽车,后燕郊消防队出警,实施救火。事故发生后,因燕潮大桥举行通车仪式,相关部门要求蔡春龙将车辆残骸脱离现场。附近学校监控记录了事件发生过程。长安福特对已脱离现场的车辆残骸进行了调查分析,结论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事故撞击右侧大灯线路或灯泡等故障引起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右侧大灯曾发生过撞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主
体不当。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也无外来因素介入,且该车辆尚在保修期内,不存在电器、油路老化问题,被上诉人既未对车辆进行不当改装,也未不当使用,并对车辆进行了保养维护,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定性车辆自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于理有据,并无不妥。关于汽车自燃的原因,上诉人福特公司主张起火原因为事故撞击导致的右侧大灯线路或模块或灯泡等故障引起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3:5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排除了外来因素和人为因素,应当定性为汽车自燃。汽车自燃的原因,被告福特主张起火原因为事故
撞击导致的右侧大灯线路或模块或灯泡等故障引起的,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汽车使用年限,推定汽车自燃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维护。原告的损失结合购车金额(299800元),汽车使用年限,法院酌定为人民币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捷成汽车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汽车自燃与捷成有因果关系,被告捷汽车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安福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法律关系未厘清,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主体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产品质量法》作为调整产品质量纠纷的特别法,其中第40、41条共同规定,因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若系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当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产品本身相关的损失,应当以买卖合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最终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主体承担均存在严重错误。 
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蔡春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远,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赵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因与被上诉人蔡春龙、三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汽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安福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法律关系未厘清,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主体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产品质量法》作为调整产品质量纠纷的特别法,其中第40、41条共同规定,因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若系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当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产品本身相关的损失,应当以买卖合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最终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主体承担均存在严重错误。
     蔡春龙答辩称,一、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由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从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作为生产厂家的上诉人应承担折价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是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述规定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因此,只要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可认定存在产品缺陷。本案中,损害车辆尚在保修期内,不存在电器、油路老化问题,被上诉人既未对车辆进行不当改装,也未不当使用,并严格按照要求对车辆进行了保养维护。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既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这完全超出了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车辆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存在缺陷。另,2018年8月28日,涉案车辆曾因右侧大灯故障,在
福特公司的4S店(北京福特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右侧LED控制模块,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基于人类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往往是一种受限制的认识过程,而并非无止境的绝对求真过程。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对现场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均认可涉案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右侧大灯起火发生自燃,驾驶员没有离开车辆,排除自身驾驶原因及外来因素介入(见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第10页),只能是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对其赔偿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涉案车辆由于产品缺陷引起自燃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燃烧系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或其他导致车辆燃烧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由于存在车辆产品缺陷发生自燃,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福特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理应承担折价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