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建文、曾林芳与陈若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小车报价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2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建文;曾林芳;陈若彤 
【当事人】庞建文曾林芳陈若彤 
【当事人-个人】庞建文曾林芳陈若彤 
【代理律师/律所】潘越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杨铭海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越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杨铭海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越杨铭海 
【代理律所】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庞建文;曾林芳 
【被告】陈若彤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证据1为现场照片,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3为正规网站的历史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陈若彤在本案纠纷中主张其桂K×××××号奥迪小车前挡风玻璃被楼上两上诉人家的房屋窗户玻璃坠落砸坏,而请求两上诉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建筑物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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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32:38 
庞建文、曾林芳与陈若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民终2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芳。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海,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系陈若彤母亲),住玉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建文、曾林芳因与被上诉人陈若彤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庞建文、曾林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
     定不清。1.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由上诉人窗户玻璃坠落造成。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上诉人的小车系由上诉人家的玻璃坠落造成损坏,上诉人房屋窗户空缺的玻璃早在2019年春节期间就已取下,客观上不存在坠落的可能,上诉人答应协商纯粹出于维护邻里关系。2.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玻璃碎片和照片4张)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高度怀疑被上诉人存在根据庭审内容有针对性变造、伪造证据的可能。3.原审法院以诉讼前双方作出的协商决定作为裁判依据,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上诉人同意协商仅出于邻里情谊的因素,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房屋的玻璃坠落损坏上诉人小车前挡风玻璃,违反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提供的玻璃碎片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承担,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法律是在明确该损伤由高空坠物造成,且该高空坠物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适用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未口头或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增加赔偿数额,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规则,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若彤辩称,答辩人认为案涉坠落的玻璃不应由答辩人举证证明,而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不是他家的玻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若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建文、曾林芳赔偿其房屋窗户坠落损
     坏陈若彤停放于楼下的汽车(车牌号桂K×××××)前挡风玻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4500元(具体以4S店或双方认可的汽车修理店评估的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庞建文、曾林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原是邻居关系,同住在玉林市人民东路398号交通运输局宿舍区。陈若彤住5栋,庞建文、曾林芳住在4栋601号房。2020年9月19日早上,陈若彤发现其停在庞建文、曾林芳楼下车牌号为桂K×××××的奥迪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出一个小洞,并有一条四五寸长的裂痕,旁边散落有一些细碎的玻璃。当
时陈若彤发现整栋楼只有601房庞建文、曾林芳户的窗户上少了一块玻璃,初步推定系该户窗户玻璃掉落砸到了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造成损害。陈若彤将情况向交通运输局宿舍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反映,物业管理部门派人员看了现场并约了庞建文、曾林芳商量解决此事。9月20日,曾林芳到现场看了汽车损坏情况,表示愿意与陈若彤协商,并打电话给其儿子庞镇东,约好9月22日双方商量确定修车方案。当晚,曾林芳加了陈若彤母亲杨冬梅的商量修车事宜,并向杨冬梅提供了其儿子庞镇东的电话号码。9月21日,庞镇东电话告诉杨冬梅其已经买好了汽车玻璃,价值4800元,并联系好了修车厂家。曾林芳也在中上传了挡风玻璃代理商的授权证书等给杨冬梅。陈若彤认为庞建文、曾林芳没有与其商量就擅自决定购买何种玻璃、及去哪个修理厂修理等相关行为,因此表示不能接受。9月29日,陈若彤的代理人杨冬梅和庞建文、曾林芳的代理人庞镇东在物业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对汽车玻璃的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若彤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庞建文、曾林芳赔偿车辆受损费约4500元(具体以4S店或双方认可的汽车修理店评估的价格为准)。庭审后,由于庞建文、曾林芳坚持不承认陈若彤的车辆受损是其房屋玻璃脱落所致,更不愿意双方协商案件的处理,2021年1月11日,陈若彤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进行抽签,确定由广西
     诚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费为4000元。
     另查明,陈若彤起诉后,庞建文、曾林芳已将其房屋的旧玻璃窗全部换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法院实地到现场查看的情况看,陈若彤车辆挡风玻璃上存在散落的玻璃碎块,表明其车辆系被建筑物脱落的玻璃致损,属于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的侵权损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建筑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对陈若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若彤是被哪栋房屋的脱落物致车辆受损庞建文、曾林芳有争议。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事发后,陈若彤第一时间与所在小区物业联系,物业管理部门派人员察看后,在初步认定是庞建文、曾林芳的房屋玻璃脱落物致其车辆挡风玻璃受损,与庞建文、曾林芳联系后,曾林芳现场查看后委托其儿子处理赔偿事宜,其儿子又到修理店选购挡风玻璃。庞建文、曾林芳以上行为已表明对本案车辆受损是其户房屋的玻璃脱落所致没有异议。由于在讨论如何赔偿过程中双方产
生意见分歧,没能达成双方认可的赔偿方案。陈若彤诉至法院后,庞建文、曾林芳否定了之前双方协商的所有事实。对此,该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关于庞建文、曾林芳户窗户玻璃的问题,该二人在庭审中承认本案发生时其房屋有一个窗户玻璃缺了“大概是四分之一个木窗”,在对陈若彤提供的掉落到涉案车辆挡风玻璃上的玻璃碎片进行质证时,庞建文、曾林芳称其窗户玻璃已于2019年取下。陈若彤起诉后,庞建文、曾林芳将其窗户玻璃全部换新。庞建文、曾林芳辩称陈若彤的车辆挡风玻璃受损不是其窗户玻璃脱落所致,但没有向法院提出对其窗户玻璃与原告挡风玻璃上的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