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丹
【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
【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丹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执行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长春一汽大众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
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上诉人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此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故该《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予遵守。该办法将员工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或有部分及福利部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奖福基金”。根据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来源于上年度税后利润,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发放范围系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的“奖福基金”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此时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标准,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丁创离职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为其发放了“奖福基金”,经审查,丁创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其离职时被上诉人并未制作及颁布《薪酬管理办法》,故该办法不适用发布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故被上诉人为丁创发放了奖福基金,而上诉人系在《薪酬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离职,故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为丁创发放奖福基金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亦应当为其发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22:09
宋丹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丹与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宋丹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宋丹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一汽大众公司向宋丹支付2018年奖金81,144.30元。事实和理由:宋丹自2015年8月3日到一汽大众公司处工作,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4月26日,宋丹与一汽大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因一汽大众公司拖欠宋丹2018年奖金不予发放,宋丹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汽大众公司原审时辩称:1.2019年在宋丹提出辞职请求且获得一汽大众公司同意的
情况下,一汽大众公司与宋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一汽大众公司单方强制性行为且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宋丹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争议且一汽大众公司不拖欠任何工资及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进行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不具备撤销的理由,宋丹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任何依据。2.宋丹主张的“2018年奖金”属于一汽大众公司为员工在正常薪酬之外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且奖福基金来源于一汽大众公司的税后利润,一汽大众公司对于奖福基金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不负有必须发放的法定义务,宋丹诉请一汽大众公司发放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宋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丹自2015年8月到一汽大众公司从事生产管理部门物流规划科见习2工作,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夜班津贴等项构成,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按一汽大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姓名:宋丹,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职工个人原因,解除
劳动合同日期:2019年4月26日,其他需要证明问题: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无;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无;3.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无。”2019年12月27日,宋丹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撤销宋丹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依法裁决一汽大众公司向宋丹支付2018年奖金81,144.3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9】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宋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宋丹对此不服,诉讼来院。另查:2019年1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一汽大众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宋丹主张出于信任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并不影响宋丹领取2018年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18年奖金”是否应予发放的问题: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案涉《薪酬管理办法》系一汽大众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在会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并通过一汽大众、报纸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根据宋丹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按一汽大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故此亦应依据《薪酬管理办法》判断一汽大众公司是否应向宋丹支付其主张的“2018年奖金”。3.宋丹主张的“2018年奖金”的性质为奖福基金,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薪酬以外的其他类别,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具体分配办法,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由上可知,奖福基金属于特殊福利,不当然纳入员工工资范围。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取决于一汽大众公司上一年度的实际获益情况,一汽大众公司对其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宋丹在2019年度奖福基金发放时已经离职,非一汽大众公司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不符合奖福基金领取条件,其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于法无据,原审
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宋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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