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磊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金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金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金磊
【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
【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金磊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审批同意上诉人的离职申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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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审批同意上诉人的离职申请。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内容,出具了《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上诉人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此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故该《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予遵守。该办法将员工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或有部分及福利部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奖福基金"。根据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来源于上年度税后利润,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发放范围系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的“奖福基金"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此时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标准,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丁创离职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为其发放了“奖福基金",经审查,丁创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其离职时被上诉人并未制作及颁布《薪酬管理办法》,故该办法不适用发布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被上诉人为丁创发放了奖福基金,而上诉人系在《薪酬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离职,故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为丁创发放奖福基金
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亦应当为其发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将薪福基金预先计算在社保基数和纳税基数中,经审查,在上诉人在未离职时被上诉人预先扣除该部分来增加上诉人的缴费基数,这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即使上诉人在离职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该笔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金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1: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磊自2017年8月到一汽大众公司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员工作,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一汽大众公司中方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夜班津贴等项构成,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按一汽大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6日,黄金磊因个人发展原因向一汽大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汽大众公司同意与黄金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记载:“一汽大众汽车有限
公司与此员工确认无医疗期、工伤职业病、三期等法律规定不可解除条件隐患,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无任何争议。"2019年12月27日,黄金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撤销黄金磊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依法裁决一汽大众公司向黄金磊支付2018年奖金70464.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9】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黄金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黄金磊对此不服,诉讼来院。另查:2019年1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金磊于2019年3月26日向一汽大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征得一汽大众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一汽大众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黄金磊主张一汽大众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18年奖金"是否应予发放的问题: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案涉《薪酬管理办法》系一汽大众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在会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并通过一汽大众、报纸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根据黄金磊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按一汽大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故此亦应依据《薪酬管理办法》判断一汽大众公司是否应向黄金磊支付其主张的“2018年奖金"。3.黄金磊主张的“2018年奖金"的性质为奖福基金,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薪酬以外的其他类别,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具体分配办法,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由上可知,奖福基金属于特殊福利,不当然纳入员工工资范围。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取决于一汽大众公司上一年度的实际获益情况,一汽大众公司对其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黄金磊在2019年度奖福基金发放时已经离职,非一汽
大众公司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不符合奖福基金领取条件,其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金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金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黄金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一汽大众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通过了民主程序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汽大众公司单方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让职代会进行表决,根本没有经过协商、讨论、修改的民主程序。一汽大众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法律上的公示或告知义务,没有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薪酬管理办法》。一审法院认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福利,一汽大众公司有理由不向上诉人发放,依据不足,与双方提交证据相违背,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奖福基金属于福利而不是劳动报酬,且发放时上诉人已经离职,不应获得该劳动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汽大众公司自己也认可奖福基金的性质是工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福利。既然该奖福基金
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奖福基金虽然是从税后利润提取,一汽大众有权根据税后利润决定是否向全部员工发放,但是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一汽大众公司无权只给一部分员工发放奖福基金而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结合一汽大众公司给丁创发放奖福基金的证据可以得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仅是一汽大众办理离职手续的格式化程序文本,不能据此认定一汽大众公司已经结清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况且在一汽大众于2018年12月预扣上诉人的奖福基金交纳社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汽大众公司会按时发放奖福基金,基于此上诉人才签订了无经济纠纷的离职证明。现一汽大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奖福基金,欺骗了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无经济纠纷的离职证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黄金磊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长春一汽大众
(2020)吉01民终4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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