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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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明,北京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红,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东头24幢。
法定代表人:唐承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149-1号。
法定代表人:潘占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触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达公司)与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被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第三人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触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明、徐红红,被告车立方公司、第三人东尚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大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潘力于2021年1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一汽大众于2022年4月1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尚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精准营销服务费人民币2694912元;2.请求判令东尚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69491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车立方公司、一汽大众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车立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精准营销服务费人民币2694912元;2.请求判令车立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69491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一汽大众在其欠付车立方公司款项的金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后,事实和理由:2019年,车立方公司邀请我公司为其代理的客户提供精准营销服务。为此,车立方公司借用东尚海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精准营销服务合同》。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完整的精准营销服务,并通过车立方公司的查阅验收。故车立方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营销服务费269491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车立方公司均以一汽大众未向其支付费用为由拖延支付。现我公司认为《精准营销服务合同》虽系以东尚海公司名义签署,但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由车立方公司指定的,事实也是由车立方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履行,因此《精准营销服务合同》是车立方公司与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车立方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故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另外,车立方公司对一汽大众存在到期债权,但车立方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我公司利益受损,故要求一汽大众在其欠付车立方公司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车立方公司辩称,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车立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春一汽大众
一汽大众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一汽大众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中《精准营销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原告与东尚海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汽大众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与车立方公司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部分合同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是否有应付未付款项目前无法查清,需要与车立方公司对账后尚可确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尚海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甲方东尚海公司(联系人马玉洁)与乙方触达公司(联系人牛艳兵)签订了《精准营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爱卡汽车媒体的合法所有者/运营者/代理机构,甲方愿意委托乙方在投放媒体上为甲方代理之客户提供精准营销服务。甲方同意在投放媒体上发布2019年奥迪Q5上市十周年互动营销项目的精准营销服务内容,并保证在乙方发布的相关精准营销服务内容不会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共道德准则,也不会损
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为甲方通过向乙方下单,甲方邮件下单时载明投放费用,乙方根据投放费用制作排期并发布广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即为服务费用,本合同的服务费用为2694912元。对于营销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后,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收到乙方发票或者乙方超过约定的付款日期后提供发票的,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精准营销服务,因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负。东尚海公司与原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营销服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营销服务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庭审中东尚海公司确认:1.原告的营销服务工作已经完成;2.原告为东尚海公司出具了部分发票。
本案立案时,原告将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一汽大众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于东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将其变更为第三人。其理由为:1.车立方公司与东尚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隆重伟,监事均为隆石陨,东尚海公司为车立方公司实际控制人隆重伟专门成立的壳公司,目的是接受车立方公司的委托。二公司的人员、业务相互交叉,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二公司应构成人格混同。2.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东尚海公司并未参与过合同的签订、磋商以及履行的任何过程,其实际为车立方公司的代理人。3.东尚海公司接受车立方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车立方公司是明知的,故合同应当约束车立方公司,我方认可车立方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合同一方主体。故要求变更。对此本院释明:东尚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合同项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原告现撤回对其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其列为第三人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该意见是否为原告的最终意见。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坚持认为车立方公司为合同实际的履行方。
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殷悦的名片及与其的聊天记录,证明殷悦为车立方公司副总,其提供的东尚海公司的名片是应原告要求所印;2.向殷悦催款记录,证明车立方公司同意支付所欠款项,只是因一汽大众拖欠款项为由拖延支付;3.《营销服务
合同》及《结算协议》,证明东尚海公司成立之前及之初,均由车立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直到东尚海公司具备对外签约条件,故东尚海公司仅是车立方公司指定的签约的壳公司,并证明车立方公司认可并同意其对2018年借用东尚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4.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明二公司均受隆重伟控制,东尚海公司为代签约而成立的壳公司;5.车立方公司的付款凭证及《营销服务合同》,证明车立方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及其认可与原告合同期间的费用均由其承担;6.与一汽大众工作人员任爱君的聊天记录及,证明一汽大众是广告投放的实际客户,亦是最终受益者,其未向车立方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导致车立方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其应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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