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
【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洪
【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涛黄勇
【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汽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加装改装有电动手套箱,也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涉及原车线束、电路等的加装改装。廖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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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汽汽车本院二审查明,廖洪购买案涉车辆后进行过车辆内饰装修,包括加装木地板、主副驾驶位之间安装扶手箱、更换桃木方向盘和全部座椅真皮包装。案涉车辆曾因事故对车辆右后门右下裙边有修复、喷漆维修记录。另上汽通用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8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关于案涉车辆续保保证金各方当事人无异
议,因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廖洪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应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事实包括损害事实、车辆本身缺陷、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应证据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根据廖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案涉车辆自燃是因为车辆本身质量缺陷所致。其次,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自燃的鉴定报告意见是“无法判断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质量缺陷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涉案车辆加装改装导致线路故障引起起火”。二审期间廖洪自述案涉车辆购买后有内饰装修,包括加装木地板、主副驾驶位之间安装扶手箱、更换桃木方向盘和全部座椅真皮包装,虽然廖洪主张都只属于内饰
装修,不涉及车辆线束装置、电路等改装,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关于案涉车辆状况的陈述前后不一,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结合鉴定机构意见,上汽通用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加装改装导致自燃风险的盖然性显然高于廖洪主张。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车辆自燃原因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廖洪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上汽通用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关于案涉车辆续保保证金的处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案涉车辆残值问题及损失认定是否妥当不再赘述;因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自燃的鉴定报告意见是“无法判断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质量缺陷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最终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当事人责任及法律后果,鉴定费用由申请人上汽通用公司自行负担为宜。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 三、驳回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9元,合计9153元,由被上诉人廖洪负担;鉴定费用35800元,由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廖洪在新力公司处购买了上汽通用公司生产的别克GL8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含增值税价格为281900元,车辆购置税为24946.9元,车牌号为赣K1××某某。廖洪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交纳保费1100元,购买商业险交纳保费5136元,购买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交纳保费3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新力公司收取廖洪交纳的1000元续保保证金。2020年9月4日,案外人钟文兵驾驶案涉车辆在娄新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起火,钟文兵立即采取报警措施,无人员伤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娄星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9月4日1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左边后侧,起火原因为车辆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2021年5月14日,上汽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案涉车辆
于2020年9月4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是否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进行鉴定。经委托,2021年11月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21]质鉴字第16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车辆现状,涉案车辆已严重烧毁,无法判断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产品质量缺陷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涉案车辆加装改装导致线路故障引起起火。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保险单、收据、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行驶证、接报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车辆用户手册及保修保养手册、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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