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丽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丽芳;曹金龙;祝文龙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丽芳曹金龙祝文龙 
【当事人-个人】崔丽芳曹金龙祝文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汽车摇号申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丽芳;曹金龙;祝文龙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为由,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
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为由,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崔丽芳“存在自身疾病”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驳回。    另,关于上诉人二审继续申请伤病关联性鉴定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过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穷尽了相关鉴定程序。因此,现上诉人继续请求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1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曹金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平区三好街与文体南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崔丽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崔丽芳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丽芳被送至东北电力医院,医嘱建议住院系统。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肩袖损伤、右膝软骨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表面置换术后、运动障碍(右膝及左肩),住院44天,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继续坚持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崔丽芳支出医疗费84193.95元(包含曹金龙垫付医药费632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崔丽芳购买助行器支出89元,支出复印费20元。崔丽芳系副主任护师,退休后在白城洮北健安医院有限公司工作,
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在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10日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此期间工资。诉讼中,崔丽芳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丽芳右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120日,护理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90日,营养期自本次受伤后建议为60日,崔丽芳支出鉴定费1885元。保险公司对原崔丽芳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先后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均因无法确定及超出鉴定能力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征询,公告期满无应询单位,经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确定及推举其他鉴定机构。另查明:祝金龙系辽A×××××号机动车车主,曹金龙系其雇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金龙作为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崔丽芳受伤的行为,向崔丽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祝金龙所雇佣,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
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祝金龙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崔丽芳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崔丽芳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崔丽芳主张合理部分,由祝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情残疾标准及参与度鉴定问题,虽经一审法院委托但未有鉴定单位能接受此鉴定,双方各方亦不能协商一致确定机构,鉴定程序已穷尽。现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及鉴定标准中存在错误,亦不能举证证明崔丽芳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崔丽芳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崔丽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崔丽芳提供的证据,确认崔丽芳的医疗费84193.95元(含曹金龙垫付6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崔丽芳医疗费83561.95元,同时将曹金龙为崔丽芳垫付的医疗费632元返还给曹金龙。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44天,保险公司需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崔丽芳发生事故后的营养期为60日,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崔丽芳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但其就职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崔丽芳实际误工90日,故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关于崔丽芳主张的工资标准,其单位虽证明崔丽芳的月工资为4850元,但该证明未加盖有财务部门印章,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对该数额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故确定崔丽芳的误工费为11581元(46970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崔丽芳伤情经鉴定为护理期90天,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崔丽芳由其家属护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确定崔丽芳的护理费为11581元(46970元/年÷365天/年×90天×1人)。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崔丽芳住院及复诊的实际情况,确定崔丽芳交通费为500元。7、医辅用品费。崔丽芳主张因伤情支出的助行器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
认定书记载有车损的事实,但其具体损失崔丽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确认为200元。9、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结合崔丽芳的67周岁年龄及伤残情况,确认原崔丽芳的残疾赔偿金为82732元(31820元/年×13年×20%)。10、、鉴定费。崔丽芳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崔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崔丽芳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崔丽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复印费。此项主张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医疗费83561.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误工费1158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护理费1158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财产损失2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医辅用品89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残疾赔偿金82732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鉴定费1885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告祝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丽芳复印费20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曹金龙垫付的医疗费632元;十四、驳回原告崔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崔丽芳承担50元,由被告祝金龙承担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