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5.10
【字 号】市政府令第90号
【施行日期】2001.05.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汽车摇号申请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
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营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明,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营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