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1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义;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义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义;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修理费用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
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被上诉人刘义修车款数额为381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汽车摇号申请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修理费用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被上诉人刘义修车款数额为381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15时许,张奎勤驾驶辽C×××某某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通海大道管屯道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刘义驾驶辽C×××某某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辽C×××某某号车驾驶员刘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gonganju交警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420210006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勤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义无责任。另查,辽C×××某某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高文君,高文君签署委托书同意将本案理赔金归属原告刘义。再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辽C×××某某号车的损坏部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经摇号选定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DBJ[2021]第218号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辽C×××某某号车
损坏部分修复价值为38942元,残值为800元,扣除残值后损坏部分修复价值为38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登记车主系高文君签署委托书同意将本案理赔金归属原告刘义,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且经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210381420210006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勤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义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坏部分修复价值经鉴定为38142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用381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修车款38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承担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060号民事判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2.申请对车辆辽C×××某某是否更换市场原厂配件及部分配件可修复性、损失关联性的鉴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认可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合理,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对该车辆一次鉴定结论中,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明显缺陷不足,该车辆右侧围撞击后明显平整些许变形修复即可,鉴定结论更换,申请鉴定时上诉人已提出更换配件有扩大损失嫌疑,鉴定公司未进行说明即认可车顶内衬与本次事故关联,亦是不合理的。从原告提供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拆解时是直接将后部整体切割,其中包含完好不必更换配件,且市场原厂配件不能够整体提供,说明修理厂非使用市场原厂配件进行维修车辆,鉴定工时未经核实,按照市场原厂配件进行定损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该鉴定结论与事实有明显偏差,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上诉人申请对车辆辽C×××某某是否应更换市场原厂配件及部分配件可修复性、损失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
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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