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明成应琦滕洪跃 
【审理法官】金明成应琦滕洪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丙文;赵铁民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丙文赵铁民 
【当事人-个人】孙丙文赵铁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祥如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祥如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祥如 
【代理律所】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丙文;赵铁民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孙丙文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对孙丙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伤残赔偿金数额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外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孙丙文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对孙丙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
对孙丙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情况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计算伤残赔偿金时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故孙丙文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9701元/年X20年X21%=124744.20元;一审认定孙丙文应获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将孙丙文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调整为10000元。经重新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丙文医疗费10000元(此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370元、汽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121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丙文医疗费49654.69元、误工费38028.12元、护理费17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744.20、辅助器具费856元,合计140305.41元。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摇号申请【裁判结果】一、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审被告赵铁民赔偿被上诉人孙丙文鉴定费1,000元;    二、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丙文各项费用共计121770元(其中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丙文各项费用共计140305.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赵铁民负担4900元,由孙丙文负担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3077.50元,由孙丙文负担30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8时40分,赵铁民驾驶辽M×××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川福火锅门前时,与孙丙文驾驶的辽M×××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丙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丙文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21天,医嘱二级护理。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2020年4月22日,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丙文伤情予以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00
0元。孙丙文损失包括:1、医疗费59,654.69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即153.96元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47天,为38,028.12元;3、护理费17,47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可适当给予此项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3,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701元x20年x23%=136,62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辅助器具费:此项按实际支出确认,为856元;10、施救费370元;11、汽车修理费1,400元;12、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9,955.81元。交警认定,赵铁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丙文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辽M×××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丙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次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丙文除鉴定费外的损失;该公司已垫付款从中扣除。鉴定费应由赵铁民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赵铁民与孙丙文按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额与孙丙文的诉讼标的额间的比例分担。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孙丙文医疗费10,000元(此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370元、汽车修理费1,400元(该项合计为121,77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丙文医疗费49,654.69元、误工费38,028.12元、护理费17,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24.60元、辅助器具费856元(此项合计157,185.81元);三、被告赵铁民赔偿原告孙丙文鉴定费1,000元。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55元(孙丙文预交),由赵铁民负担5,115元,由孙丙文负担1,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伤残赔偿金数额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外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23%比例赔付孙丙文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孙丙文肋骨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不支持,请求将伤残赔付系数修改为21%;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过高。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