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智禹程义明郭盈
【审理法官】周智禹程义明郭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欢;邹振峰;张志林;鞍山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赵丹;徐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欢邹振峰张志林鞍山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赵丹徐晨
【当事人-个人】王欢邹振峰张志林赵丹徐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董力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董力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汽车摇号申请王玲董力林琳
【代理律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欢
【被告】邹振峰;张志林;鞍山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赵丹;徐晨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王欢对邹振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王欢提交的截图,不足以证明王欢和徐晨之间为雇佣关系。邹振峰将肇事车辆从租车行提走后,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驾驶会给自身安全及道路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但其未对王欢是否有驾驶资格证进行确认就将车交由王欢驾驶,并乘坐王欢驾驶的车辆,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欢提交了其与邹振峰、徐晨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一、邹振峰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而甘冒风险交由其驾驶车辆,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其与徐晨之间为雇佣关系,对于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徐晨承担。邹振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徐晨的质证意见为王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欢之间为雇佣关系。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王欢对邹振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辽宁省人损赔偿标准统一方案》规定,其适用时间以“立案受理时间"为标准,而不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标准。《辽宁省人损赔偿标准统一方案》规定,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
案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该方案中统一规定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立案的案件,超过2020年1月1日尚在审理的,无论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均不适用。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邹振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王欢认为其与徐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作为雇主的徐晨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王欢提交的截图,不足以证明王欢和徐晨之间为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欢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假使徐晨为其雇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其追偿,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然是王欢本人,故对于王欢要求由徐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欢认为邹振峰明知其无驾驶证,仍让其驾驶车辆,对损害后果邹振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振峰将肇事车辆从租车行提走后,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驾
驶会给自身安全及道路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但其未对王欢是否有驾驶资格证进行确认就将车交由王欢驾驶,并乘坐王欢驾驶的车辆,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邹振峰辩称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一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驾驶员责任大小作出的认定,该责任认定与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完全一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依据过错原则,上文已经分析了邹振峰在本案中的过错,因此邹振峰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鞍山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邹振峰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王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邹振峰自负10%的责任。因此,王欢对邹振峰340693.5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72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9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费38058.15元,护理费17328元,残疾赔偿金12667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4.16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20%赔偿责任,即68138.71元。邹振峰的剩余损失34069.35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邹振峰681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884元,王欢负担600元,邹振峰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07元,王欢负担1564元,邹振峰负担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2月4日,张志林驾驶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某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爱大线1845公里加600米处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王欢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载乘邹振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欢、邹振峰受伤,车辆损坏。 二、本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林负主要责任,王欢负次要责任,邹振峰无责任。 三、邹振峰。
邹振峰受伤前需要由其抚养的人为儿子邹某(2009年12月22日生)。 四、邹振峰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1日),后转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29天(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01067.90元。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至2019年12月31日。 五、2019年12月12日,经邹振峰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邹振峰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为十级伤残;2、邹振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共计十根,评为十级伤残;3、邹振峰椎体骨折伴第2、3、4、5腰椎横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4、邹振峰建议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为宜;5、邹振峰人身损害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940元。 六、邹振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0693.54元(其中医疗费1047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7)天=3600元,营养费15000元×26%=39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费(37342÷365)元/天×372天=38058.15元,护理费144.4元/天×120天=17328元,残疾赔偿金37342元/年×20年×26%=1941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元/年×9年×26%÷2人=309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 七、徐晨垫付门诊医疗费3676.93元。 八、肇事车辆辽C×××某某、辽C×××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鞍山市鑫鑫运输
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欢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赵丹,该车在徐晨经营的原铁西区宝罗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进行出租。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