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宏莉臧红雨高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佳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方鑫烨
【当事人】刘佳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方鑫烨
【当事人-个人】刘佳祥方鑫烨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猛马凤艳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佳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方鑫烨
【本院观点】汽车摇号申请关于中华联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刘佳祥合理经济损失46178.56元一节,因该保险公司已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指定的辽宁多彩制漆有限公司,且方鑫烨已将该款项从该公司取出交给朱亮,朱亮给方鑫烨出具了收条,双方虽未提供刘佳祥委托朱亮办理案件的委托手续,但是刘佳祥明确表示是其让朱亮代办,并将相关的手续交给朱亮,中华联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支付刘佳祥经济损失46178.5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刘佳祥后五次住院的费用是否应赔偿一节,因刘佳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后五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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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31:28
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2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系刘佳祥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
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刘佳祥因与被上诉人方鑫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张猛、上诉人中华联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被上诉人方鑫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佳祥上诉请求:1.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因果关系不明。本案上诉人后续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应当依法查清后再行判决。上诉人当年交通事故受伤时只有8岁,正处在少年儿童生长发育期,当年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腿部严重受伤,生长发育必然大受影响,此系一般人的经验即可判断。产生的后果,极有可能是跟腱挛缩、马蹄足、肌肉
粘连等,但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确需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一审中的两家鉴定单位由于鉴定能力不足,未能对上诉人后续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并不代表其他更高水平的鉴定单位或专家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更不代表本案鉴定事项已经超出了目前的技术水平。据上诉人所知,有鉴定机构已经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可对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进而查清案件事实。另外,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二个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时或者鉴定能力的,不予受理,并不能证明原告后五次住院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裁判结果存在矛盾,故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明显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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