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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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锦辉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工业园11号地。
法定代表人:余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工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饶国桃。
被告:饶梅兰,*,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饶国桃,*,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锦辉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欣公司)与被告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域公司)、饶梅兰、饶国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永域公司、饶梅兰、饶国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辉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永域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52380.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1.97元(计算方式:以5958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又以5458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开始,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以5738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再以5238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开始,以年利率15.4%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后续依
此计算,直至偿清止);4、判令被告饶梅兰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饶国桃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锦辉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域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52380.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52380.9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四倍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止);3、判令被告饶梅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饶国桃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起,被告永域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模具零件加工,原告每次均及时按照约定完成,但被告永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结清加工费。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被告永域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9580.99元,被告分12期偿还,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3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580.99元;如被告逾期支付,需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永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仅在2021年4月16日支付了5000元和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元,后续便一直未再支付。另外被告永域公司又在2021年4月29日
让原告加工了一批模具零件,2800元的加工费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永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且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现因日利率5%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从还款协议期满之日起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饶梅兰连带责任,被告永域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8日被告饶梅兰系被告永域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饶梅兰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永域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永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饶国桃连带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饶国桃便成为被告一唯一自然人股东,直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永域公司才变更为饶梅兰、饶国桃两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的债务即发生在此期间,被告饶国桃在2020年9月8日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饶梅兰,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饶国桃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在起诉前也多次跟被告永域公司、被告饶国桃联系,要求被告永域公司、被告饶国桃结清款项,但被告永域公司、被告饶国桃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永域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我方予以认可。对还款协议上结算的5
9580.99无异议,对尚欠52380.99元无异议。原告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起诉,没有到期的不应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有异议,只能分期分段计算违约金,未到期的不能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逾期利率请求调整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严格执行了财务会计制度,保存有完整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每年都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债务形成在2019年之前,饶梅兰最早是在2019年1月份代持股,所以本案债务与饶梅兰没有任何关系,加上现在已经转让全部股权,饶梅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21年4月29日的加工费2800元,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标准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为是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单独约定利息。
被告饶国桃辩称,饶梅兰是为饶国桃代持股权,且从未在公司参与经营、领取报酬。无论是饶梅兰还是饶国桃,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各自财产独立,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二位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饶梅兰在2021年10月8日已经将其代持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饶国桃,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更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恳请法院解除对饶梅兰已经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被告饶梅兰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永域公司、饶国桃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永域公司多次委托原告锦辉欣公司进行模具零件加工。2020年12月21日,原告锦辉欣公司与被告永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永域公司尚欠原告锦辉欣公司货款59580.99元,被告永域公司分12期偿还,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3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580.99元;如被告永域公司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5%向原告锦辉欣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域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后未再支付。2021年4月29日,被告永域公司又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模具零件,加工费2800元,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永域公司对下欠原告加工费52380.99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永域公司股东由盛鉴昊、王新华变更为被告饶国桃一人;2019年1月14日,股东由被告饶国桃一人变更为被告饶国桃、饶梅兰二人,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9月8日,被告永域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饶国桃、饶梅兰二人变更为被告饶梅兰一人;2021年10月8日,被告永域公司的唯一股东由饶梅兰变更为被告饶国桃。2021年11月10日被告饶国桃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就被告永域公司、饶国桃、饶梅兰之间是否财产独立、是否存在财
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依法通过公开摇号程序选定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因鉴定费用缴纳人饶国桃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关于饶国桃、饶梅兰、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退案函》,将该委托鉴定做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锦辉欣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汉口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被告永域公司的内档信息,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辉欣公司与被告永域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永域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下欠原告加工费59580.99元,现被告永域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下欠49580.99元未支付,此外另有“2021年4月29日的委托加工费”2800元未支付,故原告锦辉欣公司要求被告永域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2380.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域公司逾期付款,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应向原告锦辉欣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告锦辉欣公司要求被告永域公司以5238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四倍LPR为标准,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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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期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52380.99中包含了《还款协议书》外的2800元加工费,原告锦辉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域公司约定了该2800元加工费的滞纳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800元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被告永域公司应向原告锦辉欣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为:以49580.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