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德仁、徐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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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德仁;徐文峰 
【当事人】曲德仁徐文峰 
【当事人-个人】曲德仁徐文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曲德仁 
【被告】徐文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审认定上诉人曲德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被上诉人徐文峰因本案所致损失的70%,并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徐文峰各项损失共计429798.37元,列举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资料等证据,并逐条详细列举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说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被上诉人系“酒后驾车”、“左侧逆行”、其系在“瞭望到左侧5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曲德仁判断可以转弯成功”之后进行左转弯行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等意见,均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与其具有同居关系的证人证言及自制的现场图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至于本案赔偿的数额,原审依据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及车辆的实际情况,确认由上诉人曲德仁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责任,被上诉人徐文峰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责任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除住院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部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亦有相关医疗资料、票据、鉴定结论
等证据证实,且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德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曲德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5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11时20分,原告徐文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沙包街道路口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行驶曲德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文峰受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第21028212019000
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文峰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对2102821201900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第2102821201900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曲德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峰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26736.59元,门诊费2585.21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滤白红细胞及滤白血浆1541.5元;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166384.35元,门诊费3492.66元,药物(替加环素)费14722元,救护车费2500元;于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32308.4元,救护车费500元;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0日在瓦房店第三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589.98元;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6日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3499.63元,花费救护车费300元;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3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9412.43元,花费门诊费1675.47元;于202
0年2月13日、2020年3月6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426.46元、562.5元;于2020年3月6日在海王星辰健康药房(医大二院店)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968.8元;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4日在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4662.05元,花费住宿费713元;于2020年5月29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62.9元;于2020年6月3日在瓦房店第三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25.27元;于2020年7月9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27.5元。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原告徐文峰父亲徐志福乘火车自瓦房店站至大连站、自大连站至普兰店站,花费车费29元;2020年3月15日、2020年3月17日,原告徐文峰乘火车自瓦房店站至沈阳站、自沈阳站至瓦房店站,花费车费192元;2020年4月12日,原告徐文峰乘火车自瓦房店站至沈阳站,花费车费94.5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徐文峰乘客车自沈阳站至瓦房店站,花费车费77元。原告徐文峰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9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瓦房店第三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复印费27.2元、10元、47.6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就原告徐文峰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双方同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大
顺鉴〔2020〕医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徐文峰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10天。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75天(含先后5次住院)。相关及用药均遵医嘱,可认合理。后续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徐文峰花费鉴定费3240元。    另查,原告徐文峰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徐志福、母亲柳长英。    再查,被告曲德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德仁为原告徐文峰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文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曲德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11时20分许,上诉人曲德仁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至路口时,瞭望到左侧5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曲德仁判断可以转弯成功,在三轮车以时速6公里的速度通过横道时,车头保险杠被超速行驶的摩托车在左侧路边撞熄火,并将
三轮汽车撞出距离原地20公分。经开庭审理查明:1.徐文峰无证驾驶。2.摩托车无号牌。3.摩托车超速行驶55%。4.酒后驾驶。5.左侧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6.被上诉人没有报案。而曲德仁是无证驾驶,无车号牌,行驶过程中无操作不当之处。在徐文峰受伤后曲德仁积极雇救护车花480元将徐文峰送医院抢救,并付2万元医药费,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徐文峰三次住院共花医药费238341.4元。其他费用均与本案无关。238341.4元的医药费包含了徐文峰因喝酒不能用好的消炎药头孢、青霉素等导致感染转院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痊愈,该笔费用应由徐文峰自理,不应由曲德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徐文峰酒后超速行驶、左侧逆行撞到了曲德仁三轮汽车的左侧保险杠。徐文峰是真正的交通肇事者,而曲德仁是受害者、被撞者。曲德仁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道行驶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让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合法、不合理,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德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