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韩万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韩万利;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韩万利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万利高健 
【当事人-公司】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宇阳辽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宇阳辽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宇阳 
【代理律所】辽宁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 
【被告】韩万利;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经审查,韩万利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韩万利直至二审审理时仍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此,韩万利虽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无法正常营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停运的合理天数,故其
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万利可待其车辆实际维修后,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另行主张其停运损失。故对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一项,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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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韩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5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1时40分,高健驾驶车牌号为辽A×××××重型货车与韩万利驾驶车牌号为辽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万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万利向沈阳腾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500元。经韩万利申请,一审法院
通过鉴定摇号程序依法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韩万利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损失价值为19583元。韩万利因此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辽A×××××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翔顺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8年2月9日,韩万利与沈阳翔顺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运租赁协议书》,载明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营手续租给韩万利使用,营运手续产权归服务公司所有,车辆产权归韩万利所有,韩万利必须在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下营运。2019年11月15日,该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韩万利。再查明,高健系肇事车辆辽A×××××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建材商店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新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建材商店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
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高健、人保义县支公司、建材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韩万利无责任,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健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韩万利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建材商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韩万利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人保义县支公司、人保新民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因投保单上加盖投保人的公章,可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条款,韩万利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韩万利的该项损失应由高健及建材商店共同承担。关于韩万利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韩万利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583元,故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万利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韩万利为鉴定车辆损失实际花费3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万利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韩万利实际花费拖车费5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万利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韩万利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韩万利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扩大了损失,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该车辆的停运时间为9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相关标准,故其停运损失为22464元(91104÷365×90)。关于韩万利主张挂靠管理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万利修车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万利修车费1758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赔付韩万利鉴定费3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万利拖车费500元;五、高健、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韩万利停运损失22464元;六、驳回韩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韩万利已预交,由高健、新民市祥福建材商店共同负担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韩万利负担541元,应予退还9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