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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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雪飞,*,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型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东,*,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伟,*,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29层1、2、3、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894L。
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
被告:鲁继国,*,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西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原告魏雪飞诉被告李亚东、伍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马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公司)、鲁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魏雪飞申请撤回对伍景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东、马德伟、平安财保惠州公司、鲁继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41551.01元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22日10时35分,(第一阶段)邓家炎驾驶鄂A1××**号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55公里时,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果金山驾驶的鄂A1××**号小型客车,造成鄂A1××**号小型客车车辆前部受损、鄂A1××**号小型客车车辆后部受损。紧接着,(第二阶段)马德伟驾驶粤L0××**号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因前方刚刚发生事故停于事故现场后方快速车道内的由胡振中驾驶的鄂A5××**号小型客车后部,致使鄂A5××**号小型客车向前撞上由宁建材驾驶的鄂A7××**号小型客车,并推行鄂A7××**号小型客车撞上鄂A1××**号小型客
车,造成粤L0××**号小型客车前部、鄂A5××**号小型客车前部和后部、鄂A7××**号小型客车前部和后部、鄂AI××**号小型客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紧跟着,(第三阶段)胡际才驾驶鄂AR××**号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刚刚发生事故的粤L0××**号小型客车车辆后部,造成鄂AR××**号小型客车前部受损、粤L0××**号车辆后部受损。(第四阶段)跟着李亚东驾驶川R3××**号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内又撞上前方由鲁继国驾驶的鄂A0××**号小型汽车,随后川R3××**号小型客车又撞上鄂AR××**号小型客车,造成鄂AR××**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胡际才、乘车人胡开、魏雪飞、潘蓉沙受伤轻微、川R3××**号小型客车前部、鄂A0××**号小型客车后部、鄂AR××**号小型客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汉川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在事故的第一阶段中,当事人邓家炎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碰撞同车道前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承担本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果金山无责任;在事故的第二阶段中,马德伟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足够制动距离而碰撞前方刚刚发生事故的车辆后部,承担本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家炎、宁建材、胡振中无责任;在事故的第三阶段中,当事人胡际才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足够制动距离而碰撞前方
刚刚发生事故的车辆后部,承担本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德伟无责任;在事故的第四阶段中,当事人李亚东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足够制动距离而碰撞前方刚刚发生事故的车辆后部,承担本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鲁继国、胡开、魏雪飞、潘蓉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治,后转院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住院天数5天。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雪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7日、营养时间为7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受伤发生在该交通事故的第四阶段,与原告乘坐的鄂AR××**号车发生接触的车辆有川R3××**号车(司机为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粤L0××**号车(司机及车主为第三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鄂A0××**号车(司机及车主为第五被告、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同样在第四阶段发生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亚东、马德伟、鲁继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4段事故,其中第3段、第4段事故与本案损伤有关,原告在第三次事故中猛烈撞击前车。胡际才在第3段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第3段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该由胡际才全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在第4段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继国无责,则鲁继国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应该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还需要审核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承保车辆行驶证、审核本案是否有酒驾逃逸等免赔、拒赔事由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第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共有四段独立事故。答辩人承保的粤L0××**号车在第三段事故中,胡开乘坐的鄂AR××**号车撞上答辩人承保的粤L0××**号车后部,造成鄂AR××**号车前部受损、粤L0××**号车后部受损,该段事故无人伤,事故认定答辩人无责。魏雪飞请求的人伤损失是第四事故造成的,该段事故认定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承保的粤L0××**号车与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无关,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书面辩称,鄂A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6日15时起至2021年6月16日15时止。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事故的第四阶段中,李亚东驾驶川R3××**号车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鲁继国驾驶的鄂A0××**号车,随后川R3××**号车又撞上鄂AR××**号车,造成鄂AR××**号车驾驶员胡际才、乘车人胡开、魏雪飞、潘蓉沙受伤轻微,川R3××**号车前部、鄂A0××**号车后部、鄂AR××**号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继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且鲁继国驾驶的鄂A0××**号车与鄂AR××**号车未接触,原告受伤与鲁继国无因果关系,鲁继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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