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天明、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2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李玉鹏王飞雁 
【审理法官】郭依静李玉鹏王飞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天明;刘志刚 
【当事人】冯天明刘志刚 
【当事人-个人】冯天明刘志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天明 
【被告】刘志刚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负担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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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负担是否正确。    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据冯天明申请依法委托,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及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中车辆损失清单等。冯天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与车辆损失清单载明内容不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刘志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刘志刚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与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部分相符,涉案车辆受损系因冯天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刘志刚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判令由冯天明负担部分鉴定费较为合理,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冯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型汽车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7时52分许,被告冯天明驾鲁N×××某某号小型汽车由陵城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与东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志刚驾驶的鲁N×××某某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天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为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双方确定由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21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被告冯天明驾驶的鲁N×××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交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2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021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8210元的损失评估结果中的更换配件金额、拆装配件工时费过高,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过高,重新鉴定的1000元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认定为8210元,该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确定的损失项目及价格,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价值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应减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但在被申请重新鉴定后被更改,所以,对该项费用应按评估更改的价值与之前的评估价值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即被告承担8210元÷9800元×2000元=16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冯天明的申请重新鉴定费1000元,系其作为责任方,为维护己方的权益,确定合理的理赔数额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同理依法按前述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承担(9800元-8210元)÷9800元×1000元=162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冯天明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冯天明应当赔偿原告刘志刚的财产损失为:6210元+1675元-162元=7723元。判决:一、被告冯天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10元、鉴定费1513元,共计7723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48元,由被告冯天明负担31元,原告刘志刚负担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天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价格评估损失过高。重新评估机构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书中车辆损失清进行评估结果过高,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支出的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冯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天明、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2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默,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天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天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价格评估损失过高。重新评估机构依
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书中车辆损失清进行评估结果过高,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支出的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志刚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