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0日,被曹某驾驶鲁BDN××××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停车场与姜晗驾驶车牌号为鲁B8××××小型汽
车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05月30日,机场大队一中队作出第370292420218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晗无责任。鲁BDN××××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电子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声明书、证明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其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被告曹某质证称上述材料上“曹某”签字为其本人所签。鲁B8××××小型汽车车主为原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青岛中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中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7月16日鲁B8××××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9300元。原告张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鲁嘉鉴字(2021)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汽车鲁B8××××车
辆损失12594元。2.该车在配件齐全的情形下合理维修时间为4天(不包含更换购买配件运输到货的时间)。3.车辆合理维修期间日替代费用总计为14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施救费1200元超出相关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曹某通过电子方式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曹某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法院依照鲁嘉鉴字(2021)第08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支持1259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虽实际发生但原告在城阳发生交通事故,其本可就地维修,但其将车辆拖至黄岛区进行维修,原告对于产生过高的施救费有过错,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600元。原小型汽车
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3194元(12594元+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租车费,法院依照鲁嘉鉴字(2021)第08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支持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替代性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该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曹某负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某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支持的原告张某的租车费1400元,改为支持一般交通替代费用;改判一审判决中由本人承担的鉴定费用3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支持原告方要求的租车费,非必要合理的交通替代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非营运车辆,也无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及支付凭证佐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时,对方仍未针对车辆进行修理,说明租车对其非必要。2.本人无需针对车辆进行鉴定,原告张某非要提出车辆鉴定,针对此鉴定发生的额外的费用,我不予承担。    本院二审期
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租车发票及合同,拟证明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上诉人曹某质证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据,该证据是一审判决之后提交,合同是可以做出来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