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杨成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小型汽车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魏涛
【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魏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杨成香;乔建堂;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杨成香乔建堂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成香乔建堂
【当事人-公司】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杨成香;乔建堂;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但在一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乔建堂驾驶车牌号为鲁N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与马传涛驾驶原告杨成香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临邑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堂负全部责任,马传涛无责任。涉案鲁ND××××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达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鲁N7××××本田牌GHA6482BBC5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金额为14827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临邑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依法由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乔建堂、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达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
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香车辆损失等共计1472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保全费1266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8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做出正确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及目的不认可。2021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后,一审原告拒绝我司定损,于6月1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拆解鉴定,且没有通知我司参与车辆鉴定,而鉴定报告中其鉴定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更换配件提供的损失照片含糊不清,无需更换配件达24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鉴定
费是原告私自委托,不应我司承担鉴定费。3、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4、我司申请山东达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的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与我司员工当庭对质我司质疑的损失项目。 综上所述,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杨成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祥泰路66号中冶盛世广场D-1-504。
法定代表人:冯雷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香。
原审被告:乔建堂。
原审被告: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开发区来凤街6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位少臣,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香、原审被告乔建堂、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
偿金额做出正确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及目的不认可。2021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后,一审原告拒绝我司定损,于6月1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拆解鉴定,且没有通知我司参与车辆鉴定,而鉴定报告中其鉴定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更换配件提供的损失照片含糊不清,无需更换配件达24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鉴定费是原告私自委托,不应我司承担鉴定费。3、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4、我司申请山东达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的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与我司员工当庭对质我司质疑的损失项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成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乔建堂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原审鉴定车辆价格过高,出事故时驾驶员说他的车维修费大概5万元左右,结果鉴定后14万元。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9,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乔建堂驾驶车牌号为鲁N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与马传涛驾驶原告杨成香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临邑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堂负全部责任,马传涛无责任。涉案鲁ND××××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达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鲁N7××××本田牌GHA6482BBC5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金额为14827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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