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润楹康玉衡杨玉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马汽车怎么样徐某;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某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某 
【当事人-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郝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郝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欢郝飞 
【代理律所】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车辆车内的空气是否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由于车内空气中甲醛是否超过标准是专业问题,需要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认定,而且该事实涉及本案的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车内的空气是否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首先,徐某提交了中车检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内空气及有关设备的材质进行鉴定的报告,主张涉案车辆车内空气甲醛超标、多项设备及材质与说明书不符。海马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案涉车辆的出厂空气检测报告予以反驳,同时指出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条件及鉴定的方法等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认为,由于车内空气中甲醛是否超过标准是专业问题,需要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认定,而且该事实涉及本案的处理。即使中车检公司曾经在多个案件接受过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然,并不意味着该司在双方争议的专业问题上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海马公司的主张,对案涉车辆的车内空气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徐某以中车检测公司过往的鉴定经历主张该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徐某主张涉案车辆车内甲醛超过标准,空气不符合安全要求。一审拟对案涉车辆车内空气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徐某要求鉴定的项目超出双方争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成立。徐某拒绝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车内空气甲醛超标,反驳海马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徐某上诉主张涉案车辆车内空气甲醛超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于2019年购买了海马公司生产制造的小鹏牌HMA7003S68BEV小型轿车1辆(以下简称:案涉汽车),于2019年5月10日登记注册,号牌号码xxx×××。    2019年8月31日,徐某委托中车检公司对案涉汽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内容主要是:1.检测车辆配置、功能设施是否与销售配置表功能相符合;2.检测车内空气质量。该司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鉴定车辆整车座椅座位非真皮材质(3.1座位座椅材质检测项目中深灰为真皮材质、浅灰非真皮材质);2.鉴定车辆A柱、B柱上饰板总成为仿麂皮材质;3.鉴定车辆车顶顶棚总成材质与A柱、B柱上饰板材质一致,经检测为仿麂皮材质;4.鉴定车辆前风挡自动视觉雨刮功能缺失;5.鉴定车辆前向碰撞预警功能测试过程中未检测出此功能;6.鉴定车辆车内空气质量中甲醛检测超标,不符合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标准。后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机构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技术人员王某东,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鉴定技术人员谭某文,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服务人员。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元。    2019年11月22日,徐某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称开车后头晕,半年前每次开车后出现头晕,临床诊断:头痛,支出医疗费1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从
鉴定资质而言,两名鉴定人员分别为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服务人员,前者为旧机动车估价资质而非空气质量检测资质,后者显然不具备任何鉴定资质。徐某虽然提供了授权合作协议、鉴定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鉴定机构资质,但并不能证明该机构具有空气质量鉴定的资质。从鉴定过程而言,《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GB/T27630-2011)规定车内空气中有机物的浓度检测按《车内挥发性有机物和醛酮类物质采样测定方法》(HJ/T400-2007)的检验方法进行,受检车辆所在的采样环境有严格要求(如环境温度:25℃±1℃;环境相对湿度:50%±10%),采样装置有较高要求(如样品采集系统一般由恒流气体采样器、采样导管、填充柱采样管等组成),采样过程较为严格(如受检车辆完全打开静止放置不少于6h,安装好采样装置,完全关闭受检车辆所有窗门保持封闭状态16h);而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车内空气质量是通过手持式甲醛分析仪检测,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密封采样要求,且鉴定报告未显示采样环境、采样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综上,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从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来说均不符合要求,不应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徐某认为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海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徐某认为重新鉴定范围如与原鉴定报告一致,则同意并愿意配合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如仅鉴定检测车内空气质量一项内容,
则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涉车辆材质、功能等与标称是否一致等问题属于买卖合同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应仅以案涉车辆车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规定为重新鉴定范围。鉴于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仅就车内空气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再重新鉴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车内空气质量不符合《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302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马公司赔偿徐某2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海马公司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否认鉴
定报告,不采纳的依据不足。徐某已委托广东中车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检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证明车辆甲醛超标。中车检公司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多个案件中接受过法院的司法委托,具备出具报告的业务能力。二、一审法院仅要求重新鉴定车内空气质量,无法查明整个案件事实,明显不公平。车内空气质量与车内相关配置材料有紧密关联。徐某提供的报告中涉及座椅、饰板、车顶顶棚等材质,与车内空气质量相关,鉴定报告应当将以上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通常车辆内甲醛的主要来源就是座椅等配件,仅要求重新鉴定车内空气质量,无法查明整个事实。且甲醛有易挥发的特点。徐某的鉴定在2019年9月作出,至今已事隔多时,重新鉴定也不能检验出车内甲醛是否超标。一审法院仅要求重新鉴定车内空车质量,明显不公。综上,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车内空气质量超标,一审否认鉴定报告,仅要求重新鉴定车辆空气质量,拒绝徐某要求的鉴定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9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春,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