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佟伯伦;北京清华长庚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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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佟伯伦北京清华长庚医院 
【当事人-个人】佟伯伦 
【当事人-公司】北京清华长庚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凯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佟伯伦 
【被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 
【本院观点】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清华长庚医院在对佟伯伦的诊疗行为中应负次要责任。佟伯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清华长庚医院应负全部责任,其理由主要为清华长庚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进行过度检查和存在不良后果的手术”。就清华长庚医院对佟伯伦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佟伯伦双目失明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和佟伯伦的伤残等级问题,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疗行为评价”载明:“医方首次诊疗中……对病情加重未能及时处理,应详细解释和告知,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行YAG激光切
割时……医方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或不足”“被鉴定人双眼老年性黄斑变性,右眼黄斑区出血,医方应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应认为医方存在不足”。可见,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清华长庚医院在“对病情详细解释和告知”“转诊告知义务”和“行YAG激光切割时审慎注意义务”等方面存在不足,同时鉴定意见中亦考虑到左右双眼病况,同时鉴定意见指出“佟伯伦的基础疾病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占主要责任。结合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占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佟伯伦认为清华长庚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清华长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清华长庚医院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佟伯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佟伯伦并未提交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清华长庚医院的过错程度、佟伯伦的损害结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经本院核查,一审确定的各方分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佟伯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佟伯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7:36 
佟某某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9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伯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佟伯伦之外孙),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胜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伯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以下简称清华长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佟伯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赔偿护理费175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清华长庚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意见是一个左眼手术的局部鉴定意见。本案是医
生逐利故意违法违规隐瞒关键信息,先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后不顾患者身体现状,蒙蔽患者冒险进行过度检查和存在不良后果的手术,直接导致患者“双目失明”,医生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或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不良结果和替代方案。在患者右眼诊疗活动中有意隐瞒患者的严重病况和替代方案等关键信息。医生首诊时已知患者是“老年黄斑变性”,因此在病历中写下“预约右玻璃体注射Lucentis”的方案。但在首诊病历中没有“患者右眼黄斑变性导致黄斑区视网膜下大范围出血及黄斑水肿”的病况详细描述。在患者左眼诊疗活动中有意隐瞒手术及其可能存在不良后果的关键信息。残疾辅助器具费预期会发生。鉴定费用未获支持,精神损失金额低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佟伯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佟伯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华长庚医院赔偿佟伯伦医疗费5600元、护理费185000元、交通费796元、营养费5595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840元。2.判令清华长庚医院赔偿佟伯伦其他损
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误工费55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律咨询费2000元、文书打印复印费150元、EMS快递费39元;未来两年预估发生的费用:医疗费10077.08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1534元(往返医院)、营养费36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元、误工费325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佟伯伦因双眼视力下降到清华长庚医院就诊。经清华长庚医院检查,佟伯伦左眼曾行白内障手术并植入人工晶体,视力右眼0.2,左眼0.15,双角膜(-),前节(-),左IOL(-),后囊浑浊,右晶状体轻度浑浊,眼底照相检查见右黄斑出血,左眼黄斑区素紊乱。明确双眼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右眼黄斑变性呈活动XXX变。建议右眼行玻璃体腔注药抗血管内皮细胞生长因子,左眼予YAG激光切开浑浊晶状体后囊膜,改善光学通路。清华长庚医院给予佟伯伦左眼YAG激光后囊膜切开术,经后佟伯伦左眼随访期间矫正视力上升至0.3,但患者家属明确拒绝行右眼玻璃体腔注药,选择使用七叶洋地黄滴眼液保守。自2017年10月26日至末次就诊随访期间,佟伯伦右眼视力逐渐下降,目前右眼视力为:手动/眼前。
     佟伯伦认为清华长庚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申请对清华长庚医院对佟伯伦
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佟伯伦双目失明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和佟伯伦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缺少该专业的临床医学专家无法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终止了鉴定委托。法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相关临床专业专家数量未能满足鉴定要求,决定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法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无法明确被鉴定人佟伯伦右眼视力具体是何时下降至手动,无法判断其目前状态与2017年10月26日就诊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完成各委托事项,决定终止此次委托鉴定。经佟伯伦咨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可能具备鉴定条件,故其申请在该两家鉴定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鉴定。经询问,清华长庚医院同意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