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光楠与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 
【审理法官】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冀光楠;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冀光楠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冀光楠 
【当事人-公司】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刘志鹏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  北京汽车摇号
【代理律师/律所】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刘志鹏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超单伟鸣刘志鹏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冀光楠 
【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冀光楠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城建兴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兴顺公司赔偿冀光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冀光楠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城建兴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兴顺公司赔偿冀光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本案系因城建兴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使冀光楠购房时不能充分了
解房屋的情况,由此给冀光楠造成的损失,城建兴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冀光楠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销售价格、连系廊的架设依据和目的、连系廊对整栋楼以及涉案房屋的有利和不利影响等因素,结合房屋视野受到阻挡、隐私、采光、通风受到影响的情况,酌情确定冀光楠之损失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低于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冀光楠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过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冀光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冀光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4:08 
冀光楠与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9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光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燕京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慧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光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4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冀光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城建兴顺公司赔偿冀光楠损失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兴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失金额为10万元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2019)京0113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中的房屋情况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该判决中房屋户型是南北朝向,房屋北侧建有连廊,只有一个窗户被遮挡,房屋是限价商品房。而本案中房屋户型是南北朝向,房屋北侧建有连廊,有两个窗户被遮挡,房屋是自住型商品房。无论是房屋的采光、隐私等受到的影响程度,还是房屋售价均与9237号民事判决明显不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比9237号民事判决案例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与9237号民事判决完全无差别,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金额提到“本院综合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连系廊架设依据和目的、连系廊对整栋楼以及涉案房屋的有利和不利影响等因素,确定为10万元”。既然考虑了涉案房屋销售价格,那么涉案房屋与9237号房屋售价差额近一倍,为何损失金额完全相同?既然考虑了涉案房屋不利影响,那么涉案房屋与9237号房屋不利影响明显不同,为何损失金额完全相同?二、城建兴
顺公司在9237号案件判决后,对后期交房的回迁房价格进行了调整,将原房屋价格进行了降价处理,降价后优惠15%左右,这是城建兴顺公司对连廊给房屋造成损失的自认行为,应作为本案损失金额的参考,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庭审中冀光楠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勘验程序,由于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法院对冀光楠的房屋受损情况没有直观的认识,导致不同案情却给予了同一金额的认定,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包括(一)合法原则、(二)合理原则、(三)公正原则、(四)审慎原则,其中合理原则要求法院“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本案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做到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裁判尺度完全没有考虑不同案情的实际情况,法律要求同案同判,同样也应当做到不同案不同判,完全不同案情一审法院却给予同一判决结果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判决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一户型应是同一判决结果,不同户型判决结果也应当不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冀光楠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冀光楠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城建兴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冀光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冀光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兴顺公司赔偿冀光楠损失25万元;2.城建兴顺公司在连廊上加装安防监控系统,消除安全隐患;3.案件受理费由城建兴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冀光楠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城建兴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冀光楠购买案涉住宅,房屋总价款为1738600元。
     2017年8月12日,冀光楠与城建兴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住房)。该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的第八条约定:
     买受人对该商品住房周边环境、户型、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朝向、日照标准表示认可。出卖人就该商品住房所在楼栋的外立面中主要起到装饰作用的建筑造型,对该商品住房的通风、采光、防盗功能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地说明,并提醒买
受人对此类影响给予必要的注意。买受人声明,对出卖人的上述告知及提示已充分理解,对于所购买的该商品住房建筑结构连接的建筑造型可能对买受人使用造成的影响不持异议。出卖人作出以下告知:本项目排水单立管系统每层户内卫生间距地一米处均设有检查口,供检修清通用;本项目首层可能会设计、安装燃气立管总阀门,符合燃气设计相关规范要求,最终以交房时的实际情况为准。买受人对此情况已知悉,对因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均予以认可,并对出卖人的告知及提示已充分理解且不持异议。
     出卖人对本项目建设范围外可能对买受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因素作出如下说明:
     1、在小区的东南角规划设有地下化粪池,可能会对邻近住宅产生影响;
     2、1某楼地下一层为自行车库,并在西侧设有自行车坡道,可能会对邻近住宅产生影响;
     3、5、6某楼设有小区配套商业,可能会对邻近住宅产生影响;
     4、3某楼南侧规划设有室外活动场地,可能会对邻近住宅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