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辉孙晓滨李颖 
【审理法官】王辉孙晓滨李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迪 
【代理律所】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悦、刘宇夫驾驶车辆肇事,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孙某受伤。刘悦、刘宇夫分别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两车提供保险服务,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孙某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对孙某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3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72.75元、交通费1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3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72.75元、交通费15元。  四、刘悦赔偿孙某复印费11元。  五、刘宇夫赔偿孙某复印费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悦、刘宇飞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悦、刘宇夫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15:29 
【一审法院查明】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14时38分许,被告刘悦驾驶辽J×××某某号奥迪轿车(车主刘丽)沿海州区兴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刘宇夫(系车主本人)驾驶的辽J×××某某号别克轿车(载张旭)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后奥迪轿车与沿兴盛街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杨淑珍、原告孙某及路边停放着的辽J×××某某号雅阁轿车(车主于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旭、杨淑珍和原告孙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第六人民医院、阜新矿总医院诊断,原告孙某伤情为腰外伤、软组织挫伤,右髖外伤、软组织挫伤。交警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宇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威、张旭、杨淑珍、原告孙某无责任。肇事奥迪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
商业险100万元,肇事别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悦、刘宇夫驾驶车辆肇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45.5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2元,共计1293.95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二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财产损失(包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悦、刘宇夫对事故所负主次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悦、刘宇夫予以赔偿。交警支队海州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626.82元,财产损失263.55元,共计890.37元;被告刘宇夫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奥迪公司
用268.64元,财产损失112.94元,共计381.58元。原告诉请中复印费22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有医院出具收据作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悦、刘宇夫按主次责任负担,其中刘悦负15.4元,刘宇夫负担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用626.82元,财产损失263.55元,共计89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用268.64元,财产损失112.94元,共计381.58元。三、被告刘悦赔偿原告孙某复印费15.4元。四、被告刘宇夫赔偿原告孙某复印费6.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悦负担175元,被告刘宇夫负担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