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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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伟,*,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辛集市清河湾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工业园区福滨一支路2号。
负责人:何凤阳,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伟,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第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迪公司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例得出,挂靠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解释》第四十三条(原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
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只有此条,因此即便认定为挂靠,被上诉人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1.2015年4月25日双方办理的结算单上盖有江苏天腾公司的公章,原告及江苏天腾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可以断定公章是由江苏天腾公司加盖的,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4月26日。2.一审判定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据仅为一份聊天记录。上诉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仅是一张自行打印的聊天截图,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是聊天内容既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传递的文件为催款函件,即聊天记录看不出一点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对记录的证明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江苏天腾公司已于2015年4月办理完最终结算,并结清欠款,结算单盖有江苏天腾公司公章,即便没有签字,结算单也为生效结算,
且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签证金额。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建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而且中冶第三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同一审判决,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82325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08232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494155.05元,暂合计1576480.0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周建伟组织人员进入中冶第三分公司(原金结分公司)承建的嘉晨营口改造工程施工。2012年5月9日,周建伟挂靠江苏天腾第一分公司,中冶第三分公司作为为发包人(甲方),江苏天腾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嘉晨营口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施工;5.1安装
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脚手架及超高费、场地租赁费、探伤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处理、构件安装、拼装、构件卸车、成品及半成品的二次运输等;5.2单价:(1)炼钢:厂房钢结构安装570元/吨,高跨平台及以上部分680元/吨,零星钢结构制作800元/吨;(2)烧结:钢结构安装650元/吨;5.3工程结算价款按下列公式计算:(1)钢结构安装费=综合单价*图纸净重-水电费-临设费;(2)水电费=造价*1.2%,临设:生活大临=造价*0.5%,生产大临=造价*0.5%;5.4预估合同总价约1400万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10.4内部签证须经三级(即:经项目部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公司经营主管领导、公司经理)签字后方能生效。周建伟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周建伟于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2015年4月11日,中冶第三分公司与江苏天腾第一分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15912258元(其中业主、甲方批准签证1678139元);扣减项921320元(水电费15912258元*1.2%=190947元、税金15912258元*3.59%=571250元、临设费15912258元*1%=1569123元);结算净额14990938元。乙方分包负责人处有“周建伟”字样。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给周建伟。2018年9月4日,江苏天腾第一分公司注销。另查,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周建伟在监狱服刑。现周建伟提供128张现场签证单,称该1
28张签证单为已结算签证单,提供88张签证单,主张该88份签证单未进行结算。其中10份机械台班费签证,载明结算日期,车型、单价、实际作业量及金额,并载明:“以上施工机械由我方自租(包月),项目部协调给二十冶机装公司使用”,签证单上由崔立增、郝世勇补签字;同时周建伟提供机械台班费月度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车型、单价、实际作业量及金额与签证单记载一致,上有中冶第三分公司营口嘉晨轧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天津二十冶营口嘉晨钢条工程机装专业项目经理部盖章及郝世勇签字。该10份签证载明机械费共计168800元。其中35份现场签证单,载明额外增加的安装制作工作量,签证上由李天华、郝世勇补签字;同时周建伟提供部分《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与部分签证单记载额外增加工作量一致。其中43份现场签证单,载明因变更导致增加的人工、辅材、机械费用,签证上由崔立增、李天华、郝世勇补签字;同时周建伟提供原始签证,与补签字签证单记载一致,原始签证单上由李天华、崔立增及指挥部人员魏宝武、吴松林签字。2019年11月5日,周建伟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被告至今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