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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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健,*,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彬,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105号。
诉讼代表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成,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二办公楼702-709。
法定代表人:黄博,高级顾问。
上诉人苏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公司)、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天恒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汪家彬,被上诉人中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窦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兴天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兴天恒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中两个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中天能源公司是独立法人,中兴天恒公司只是中天能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是基于中天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获得无偿使用中天能源公司配备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也是由中天能源公司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合法占有并使用。中兴天恒公司和中天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一起起诉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无据,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并且,在之前中兴天恒公司起诉上诉人返还原物的案件中,一审案号为***********,两审法院已经裁定其主体不适格,所以,在本案一审中,中兴天恒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再次起诉。中兴天恒公司与上诉人关于车辆是物权关系,是基于车辆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而中天能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其对车辆是债权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于一个案件中审理。二、上诉人系合理使用涉案车辆,不应向中天能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7日的车辆占用费用。上诉人因从中天能源公司提前退休,退休工资造成损失,上诉人在退休后返聘到中天能源公司处工作期间,积极配合中天能源公司各项工作,担任中天能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职务乃至中天能源公司控股股东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职务,为中天能源公司作出巨大贡献。中天能源公司为上诉人配备涉案车辆是对上诉人为公司所作牺牲和贡献的奖励,并承诺无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均可无偿使用至2022年3月23日,如中天能源公司违反承诺则需向上诉人赔偿50万元,上述内容,有中天能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为证。在中天能源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违反承诺的违约金50
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占用费缺少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上诉人与中天能源公司劳务关系解除之日至被上诉人拒绝提车之日期间的车辆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车辆占用费,一审判决的车辆占用费也明显过高。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送至法院返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接收,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此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放弃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此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中天能源公司辩称,上诉人苏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其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另案审判已解除,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管理人调查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此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权利,来源于其与中天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基于该等原因行为而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但这一原因行为已因上诉人2020年11月15日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而终止。鉴于此,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已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中天能源公司诉请其返还车辆于法有据,上诉人应向中天能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二、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案涉车辆
期间,给被上诉人中天能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如前所述,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基础劳务关系已因其提起诉讼而解除,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需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上诉状第二条中提到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青岛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向苏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该条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涉案车辆每日占用损失价格,293元/天的价格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或出具质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依据前述金额确定占有使用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至今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依法应当继续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2022年2月24日,青岛中院受理被上诉人重整一案,并于4月22日指定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曾与上诉人代理律师进行沟通联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交接涉案车辆,但至今仍未交接,故上诉人应继续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计算基数应按293元/天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四、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管理人认
为,虽中兴天恒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中天能源公司是中兴天恒公司的下属公司,并且基于中兴天恒公司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这一原因行为,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亦是基于此类合法权利,曾将案涉车辆交付苏建使用。在此情况下,为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以双原告的身份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中兴天恒公司、被上诉人诉苏健返还原物纠纷案,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同时驳回了中兴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苏健关于中兴天恒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苏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兴天恒公司、中天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健立即向中兴天恒公司、中天能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吉A1××**奥迪轿车,并按照每日1200元的标准向中兴天恒公司、中天能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其实际归还车辆之日的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苏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车牌号为吉A1××**黑奥迪牌小型轿车产权登记在中兴天恒公司名下,2019年1月起该车由中天能源公司控制使用。苏健原系中天能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2012年3月26日,中天能源公司(甲方)与苏健(乙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载明:聘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聘用期间,如因甲方原因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给予乙方违约金,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苏健在中天能源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2019年3月中天能源公司将吉A1××**轿车交由苏健使用。
2020年1月16日,中兴天恒公司发送中天能源公司《关于对苏健同志人事免职的通知》,记载,“经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对苏健同志进行人事免职,免去其在中天能源体系担任的一切职务,包括但不限于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子公司与参股公司含中华人民共和大陆地区以外的企业)所担任的全部董事、监事、管理职务……”。2020年2月28日,中天能源公司向苏健出具《关于解除与苏健同志劳务关系的通知》,载明:“经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并报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自2020年2月28日起,解除你与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
务关系。请于2020年3月3日之前交回牌照为吉A1××**的奥迪A6车辆,并到公司人力部门结算劳务报酬,办理劳务关系解除手续。”
奥迪公司
2.中兴天恒公司曾起诉苏健返还原物纠纷至一审法院,该案查明“苏健退休后返聘至中天能源公司工作,中天能源公司按约向其支付报酬并为其配备了工作用车……苏健占有使用诉争奥迪轿车系基于其与中天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诉争奥迪轿车的争议,亦应当由中天能源公司向苏健主张,而非中兴天恒公司直接向苏健主张”,经一审法院***********民事裁定驳回中兴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