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丰伦;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丰伦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丰伦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运中马晓亮陈瑞志韩德俊
【代理律所】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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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丰伦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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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星轮胎公司与安丰伦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
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安丰伦与双星轮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安丰伦确认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均已全部结清,并承诺不再向双星轮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安丰伦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安丰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丰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丰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7:2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丰伦原系双星轮胎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6日,双星轮胎公司(甲方)与安丰伦(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
乙方于2015年10月29日因违纪旷工提出辞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乙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2日起解除。2.……。4.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同时乙方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及相关费用支付等方面,已全部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保证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纠纷。5.……。安丰伦与双星轮胎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5年11月12日双星轮胎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安丰伦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星轮胎公司为安丰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与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安丰伦经济补偿1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63元、高温补贴10000元、加班费28500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2017年7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87-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2日解除,双星轮胎公司为安丰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安丰伦的其他仲裁请求。安丰伦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安丰伦于2015年11月16日与双星轮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及相关费用支付等方面,已全部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并承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纠纷。协议同时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作出了约定,双星轮胎公司已经为安丰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安丰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因安丰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书是安丰伦与双星轮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安丰伦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安丰伦要求双星轮胎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与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丰伦要求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63元、高温补贴10000元、加班费28500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丰伦要求双星轮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与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丰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丰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双星轮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丰伦虽然与双星轮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协议书只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未就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加班费及高温补贴作出约定。因此该协议仅对安丰伦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份协议书对双方全部争议进行处理。 综上,安丰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安丰伦、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2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丰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丰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双星轮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丰伦虽然与双星轮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协议书只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未就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加班费及高温补贴作出约定。因此该协议仅对安丰伦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份协议书对双方全部争议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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