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天津海事法院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
  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西安市临潼区代王镇。
  法定代表人印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4,Quai 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西欧菲,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法国达飞轮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1月30日,本院下发了(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
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2005年5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宋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宋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及原告代理西安毅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技公司)、意大利法拉利机床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利公司),三方签订了购买三台五轴数控铣床的合同,价值为1,770,000欧元。同年10月,原告委托北京兆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寻船舶,将原告在法拉利公司所购得三台铣床从意大利热那亚港装船运至天津新港,最终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兆通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订舱。 2003年11月上旬,被告的“CMANEPTUNE”轮在意大利热那港装船承运,并出具了TT101085提单。2003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公司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受损照片的。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索赔函。2003年12月24日,陕西省出入境检验局检验后认定机床序号为2003019的一台价值745,800欧元的铣床严重残损,已无法使用。2004年1月7日,经法拉利机床公司进行检查认定该机床严重损坏,
且无任何修复价值。被告收到原告索赔函后称:2003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遇到7-9级大风,被告应免责。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免责证据时,被告拒不提供。综上所述,由被告承运的TT101085提单项下的一台铣床,在被告掌管期间内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令被告赔偿一台海损铣床价值745,800欧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既不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没有资格进行索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提单,被告不是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本案中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若涉案货损确实发生,但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货物损坏的通知;船舶船长已提交了海事声明,说明遇到了恶劣海况,故构成了免责事由;根据提单记载,涉案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包装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能证明损失的金额,即使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也享有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承运人是否免责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4、被告是否享有责任限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在进口三台机床时,委托兆通公司作为原告的运输代理公司,所涉及的三台机床归原告所有。
  证据2、BM公司的证明,证明兆通公司是通过委托意大利BM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法国达飞轮船公司订舱运输其所承接的业务,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证据3、BM公司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货物是由被告实际承运的,被告对其承运的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的损坏具有赔偿责任。
  证据4、代理协议书、西安科技公司证明,证明西安科技公司与原告是一种代理关系,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5、购货合同,证明本案中西安科技公司是作为原告代理与法拉利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的。
  证据6、提单、原产地证明和通知单,证明被告在接受三台机床时,三台机床的包装是完好无损的。
北京 法拉利  证据7、报关单和免税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三台机床的合法所有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本案诉权。
  证据8、索赔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索赔。
  证据9、货损照片,证明被告承运的三台机床中有一台出现了海损。
  证据10、残损检验证明,证明经过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告承运的一台设备进行检验,认定无法使用,承运人应当进行赔偿。
  证据1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货损证明、货损图片,证明由被告承运的原告设备在承运期间受损,被告负有赔偿责任。
  证据12、法拉利公司的证明,证明JVCB对涉及本案所作出的有关证明代表机床的生产厂家做出。
  证据13、JVCB货物价值证明,证明由于该台海损机床严重损坏,无法修复,  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证据14、JVCB货物价值证明,证明残损的一台机床裸价为668,000欧元(不含运费、保险费等),被告除如数赔偿668,000欧元外,还应承担运输、保险、代理费等费用。
  证据15、法拉利公司包装适航的证明,证明用于货损机床的包装是符合国际标准的,是正当的、适航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集装箱损坏的性质、程度及原因。
  证据2、海事声明,港监有关部门的签证,证明2003年12月14日至20日期间航行区域的天气情况、海况及集装箱损坏的原因。
  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西安科技公司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与法拉利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进口货物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受涉案货物时其包装是完好无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7中的报关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涉案进口货物免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涉案货物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三台机床)中有一台机床发生货损并经检验无法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说明了合同号为YK2003-0O1CBF,其中一台双驱动机床价格为668,000欧元,两台单驱动机床价格为1,102,000欧元,三台总价为1,770,000欧元,并未说明是哪一台机床被损坏或说明被损坏机床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1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过公证的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我国驻韩国领事馆的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翻译部分有异议,认为翻译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附件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8、9级大风及巨浪,对承运的货物和船舶可能造成损坏,承运涉案货物的
船长发出海事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拉利公司购买三台机床,原告和原告外贸代理西安科技公司与法拉利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YK2003-001CBF,货物名称为五轴联动数控叶片铣床,型号为A17E560,数量3台,金额总计为1,770,000欧元,产地意大利。原告与兆通公司签定了运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货物数量3套,装运港为热那亚港,目的港为天津新港,最终交货地点为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兆通公司又通过意大利BM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法国达飞轮船公司订舱并承运涉案货物。意大利BM公司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法拉利公司,通知人为西安科技公司,装货港为热那亚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提单号为03-02636,签发提单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承运船舶为“CMA CGM NEPTUNE”轮。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出具了电放提单,托运人为法拉利公司,收货人为意大利BM公司(北京办事处),电放提单号为IT1010805,签发电放提单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承运船舶为“CMA CGM NEPTUNE”轮。在运输过程中,涉案货物转由“VILLE D ANTARES”轮承运,从新加坡运往韩国釜山期间,航行区域内连续发生恶劣天气,承运涉案货物的“VILLE D ANTARES”轮遭遇7-9级大风,巨大的海浪撞击集装箱的左前方,导致露天甲板左前方的船舶本身及集装箱损坏,涉案集装箱TRIU0604127中的
货物暴露在外。该轮船长对此次海况遭遇发表了海事声明。
  货物运抵目的港天津新港后,经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检验并出具了残损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3台进口的五轴联动数控叶片铣床,其中其序号为2003019的一台铣床严重残损,已无法使用。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西安科技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商品协议书中显示,涉案货物的单价为590,000欧元,三台机床的总价格为1,770,000欧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意大利BM公司签发了提单,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该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接受委托并签发了货物电放提单,因此被告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货物在运输中发生货损,原告作为货物的收货人和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声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关于承运人能否免责。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发生损坏确实与运输船舶遭遇7-9级大风的恶劣天气有关,但该恶劣天气是海上运输经常遇到的情况,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将装有原告精密仪器的集装箱放于船头,当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时疏于照料,致使
海浪冲击集装箱,货物受损,被告的过失属于管货过失而非管船过失,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也不能免除责任。被告主张货损原因是由于原告货物包装不当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货物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应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科技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商品协议书中显示的价格为准,涉案货物的单价为590,000欧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坏的价值为745,800欧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只有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才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货损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应享受责任限制。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计算单位责任限制时,货物的件数或重量应当以提单记载为准。关于责任限制原则是选高不选低,即按件数或重量计算,哪个费用高按哪个计算。本案提单记载了货物的件数为3件,货损为1件,重量为10,000公斤。本案采用重量计算费用高,所以应按照货物的重量计算,每公斤为2个计算单位。根据上述分析,承运人可以依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最高赔偿额不应该超过20,000特别提款权,被告应在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货物损坏发生在被告运输期间,该运输期间属于被告掌管货物的责任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可以免责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0特别提款权(以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为准)。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2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4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56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1,029元(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200001011000698,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