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司法认定
作者:程岚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1
        内容摘要: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在质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将质押款及应付利息作为盗窃数额进行计算。
        关键词:质押物 窃取起亚k3钥匙 盗窃 数额
        [基本案情]2014221日,谢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贵CCT458的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质押给陈某向其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500元),陈某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给谢某66500元。20149月,谢某用其留下的备用钥匙将停放于红花岗区北京路黄金海岸停车场的轿车盗走,并以此车向漆某质押借款,该款还清后又以涉案车辆向之前的债权人设立质押。
        本案系典型的质押人窃取质押财产类案件,对此,有两个值得探讨的焦点问题:窃取自己质押给他人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该如何认定?
        一、案件的定性
        司法实务界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盗窃罪的法益没有被侵犯,且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谢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可构成盗窃罪。认定本案中出质人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窃取行为是否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符合财产法的根据。[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外,还
包括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是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2]这种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3]行为人虽然对某种财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对方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时,行为人窃取该财物的,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也具有非法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