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杨芬、刘贵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7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当事人-个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封雪媛冉家祺王权贺萍谭晓瑜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伟 
【被告】杨芬;刘贵金;刘佳 
【本院观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存在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关款项是否系刘贵金、杨芬出借给刘佳、王伟的借款并由刘佳、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2019年3月,刘佳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杨芬、刘贵金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并据以向王伟主张权利,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杨芬、刘贵金出借的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的最终用途系购买门面房,而该门面房在刘佳、王伟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案涉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杨芬、刘贵金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当由刘佳、王伟共同负担。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性质、金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王伟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刘佳单方出具,该债务系刘佳虚构,刘佳有虚构债务的动机,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伟上诉另称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据以认定案涉款
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故王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王伟申请本院调取刘佳名下有关银行卡及其、支付宝的流水明细,欲以此证明刘佳是否曾向杨芬、刘贵金偿还过案涉款项。本院认为,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存在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王伟也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案涉债务,作为被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被告,刘佳与王伟在法律上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刘佳已确认案涉债务金额,王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依法提出相应申请,故二审中并无按其申请调取有关资料的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贵金、杨芬系刘佳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刘佳与王伟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5日,刘贵金同案外人郭志强签订《交车协议》,刘贵金自愿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出售给郭志强,郭志强通过支付宝和分别共计转账61000元给刘佳,转账明细上备注:标致308购车费用,刘佳随后转入其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4日杨芬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案外人陈某;同日,案外人陈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杨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5万元给刘佳。    2017年12月26日,刘佳通过银联POS单刷卡支付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1297元。同日,刘佳、案外人陈某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按份共有,份额各占50%),成交总金额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刘佳向刘贵金、杨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门面,刘佳于2017年12月曾向母亲杨芬(身份证号5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门面合买人陈某伍万元定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佳支付壹拾伍万元(1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卖掉父亲名下标致车辆,将卖车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现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
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益2%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佳,身份证号码50xxx9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9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刘佳与王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渝0107民初2018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13号附40号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佳所有。    2020年3月5日刘贵金、杨芬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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