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礼、任宪侠等与成龙生、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成龙汽车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9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宗礼;任宪侠;王东连;成龙生;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宗礼任宪侠王东连成龙生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宗礼任宪侠王东连成龙生 
【当事人-公司】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帅陈进峰汪少军刘欣铭 
【代理律所】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宗礼;任宪侠;王东连 
【被告】成龙生;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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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2:16:38 
9844张宗礼、任宪侠等与成龙生、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礼,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宪侠,女,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连,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生,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某某第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华松,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某某某某>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宗礼、任宪侠与成龙生、王东连、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宇
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宗礼、任宪侠及王东连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宗礼、任宪侠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部门是处理事故的法定专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其对事故的各种违法事项作专业的评价,对于车辆、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认定,事故车辆是否改变营运性质是交通违法行为必查项之一。在本案的事故认定时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成龙生驾驶的沪D×××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凭驾驶员即被上诉人成龙生的口供就单方认定其驾驶的沪D×××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为营运中车辆,即推翻了事故处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据被上诉人成龙生陈述,其驾驶的沪D×××某某重型厢式货车的时间未超过一周便发生本次事故,其对于该车辆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该车辆是否对外营运其仅是根据以前其工作性质进行的推定。不能仅凭该驾驶员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推定就确认事故车辆从事
营运行业、为营运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免赔缺乏事实依据。3.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上诉人近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一20%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即赔偿应按照四六分成或者是五五分成的原则。而一审法院采用的是35%、65%的计算方式,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王东连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由阳光保险咸阳公司赔偿张宗礼、任宪侠各项损失共计461976.5元,王东连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关于沪D×××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变更使用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1.肇事车辆沪D×××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是营运状态,也并非作为经营性质的车辆在使用。<1>上诉人名下有两辆货车,即车牌号沪D×××某某和沪D×××某某,被上诉人成龙生对于两辆车都驾驶过。沪D×××某某货车由成龙生驾驶用于从苏州青城山路往上海海关保税区运输医疗器械,而涉案车辆沪D×××某某货车并非是装货车辆,事故发生前并非处于营运状况。<2>成龙生和上诉人因劳务报酬发生过争议,本案中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沪D×××某某车辆并
非是运输医疗器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成龙生驾驶的沪D×××某某是空车回苏州,而非到苏州装货。2.本案事故发生时,成龙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并非在经营使用,车辆并没有改变该车投保商业险时承诺的“非营业企业"的使用性质。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通过成龙生的单方陈述,即得出涉案车辆已经由“非经营企业"的使用性质改为经营车辆使用,该事实认定是缺乏证据的。原审中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沪D×××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空车状态,并非经营使用。原审判决除被上诉人成龙生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沪D×××某某用于经营,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咸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沪D×××某某货车改变了使用性质,从“非经营企业"变为“经营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佑宇公司答辩称:车辆投保以及出事的事实,同意各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应由阳光保险咸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咸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东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一审中成龙生陈述其系王东连聘用的驾驶员,其车辆与佑宇公司签订了挂靠协
议,本质上已经改变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