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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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志刚,*,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苗延明,*,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蓉,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蓉、丛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5477元(2022年1月7日到2022年4月10日并扣除疫情期间的21天,359元/天×73天)。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17日,苗延明驾驶鲁K9××**号车(登记在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孙志刚驾驶鲁KD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等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志刚驾驶的系网约出租车,故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
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苗延明系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的损失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但认为孙志刚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维修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苗延明因公驾驶鲁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115km+200m
下行处,车辆备胎挂钩断开,备胎脱落过程中,车辆与备胎碰撞,导致车载集装箱倾斜,后轮胎掉落地面,致后方由西向东驶来的孙志刚驾驶的鲁KD0××**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烟台市XXX高速交通支队莱山大队调查后认定,苗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孙志刚将鲁KD0××**号小型客车送往威海晟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22年4月10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34550元,该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负担。因鲁KD0××**号小型客车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故孙志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停运损失赔偿。
山东汽车网庭审中,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志刚车辆维修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1.涉案车辆于2022年1月7日发生事故当日送至4S店,车辆经拆检定损后订购配件,配件出库时间1月21日,安装维修完成时间2月14日左右;2.2月15日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方向管柱及车身电脑异常,通知保险公司查勘,查勘后对相关配件由保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外修,于2月26日保险公司通知4S店无法维修商家订购配件,方向管柱及车身电脑分别出库时间为3月1日及3月5日;3.3月9日至3月27日威海发生疫情封城;4.4月2日保险公司对修复完成车辆进行复勘;5.车主4月10日到4S店提车;故而认定:入厂、车辆拆件、定损3-5天,
商家订购货6-8天,配件安装、钣金、烤漆12天,二次定购货6-8天,配件安装2天,车辆调试、竣工2天,并确定维修时间34天;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鲁KD0××**号小型客车购自2021年4月并于当月办理网络预约出去汽车经营相关证书,孙志刚在滴滴出行等平台运营,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车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孙志刚驾驶的车辆系网络预约出租车,明显属于经营性车辆,作为直接经营者的孙志刚可主张停运损失。苗延明系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时,经本院委托鉴定可知合理维修时间为34天,但停运时间并不仅限于维修时间,亦应考虑事发时维修单位的维修能力、员工配备以及疫情管控、春节假期等的影响,且车辆进出维修厂时间73天相对客观,扣除车辆复勘后未能及时交车的8天,其余延迟期间31天(73天-8天-34天)均由孙志刚单方负担,显失公平,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酌定由孙志刚自负15天,即合理停运时间应确定为50天(34天+16天);同时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交
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536元进行核算,即为停运损失为14593.97元(106536元/年÷365天×50天)。综上所述,孙志刚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志刚停运损失1459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采取转账付款,应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孙志刚的指定收款账号(户名:孙志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
二、驳回原告孙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孙志刚预付)、鉴定费4000元(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预付)
,由原告孙志刚负担1802元、被告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殿辉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
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苗延明、山东泛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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