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驾驶考场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
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以下简称“考场”)准入资格审核、验收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以及理论考场的定期检查工作,委托交警支队负责,验收和检查结论向省车管所备案。
    第四条  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
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
    考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设置,理论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候
考区域、主控区域、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等要件;科目二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含设施)、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科
目三考场应当具备考试路段、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
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
第二章  自建考场
    第五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申请政府资金建设全科目全车型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
驾驶人考试需求。
    在用考场可考科目或车型不全的,应当及时增建。
    第六条  大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80公里以内,小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50公里以内。
    本行政辖区内在用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增建考场。
    第七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考试车管理细则由省厅车管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对在用考场考试能力不足或者服务半径无法实现全覆盖导致考场资源存在缺口的,市车管所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附件1),向当地政府提出考场建设需求,争取由县
级政府投资建设考场。
    第九条  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考场内不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建筑、设施和场地;
    (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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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七)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管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管系统,符合公安部和省厅相关要求;
    (八)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并经公安部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社会考场
    第十条  对政府自建考场无法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交警支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和使用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理论考场按照公安部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应当全部自建,不纳入租用范围。
    第十一条  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