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等与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272号 
【审理程序】山东汽车网二审 
【审理法官】孙磊 
【审理法官】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清平镇营业部;张彬;张宝智;赵岗 
【当事人】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清平镇营业部张彬张宝智赵岗 
【当事人-个人】张彬张宝智赵岗 
【当事人-公司】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清平镇营业部 
【代理律师/律所】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千里张力杰任晓娟王志强 
【代理律所】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赵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清平镇营业部;张彬;张宝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替代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替代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及替代车辆租赁费用问题。首先,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维修费中,部分维修项目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应予维持。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第2项“鲁XXXX某某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省直机关工委所有车辆)右侧中后部与鲁XXXX某某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碰",不能证明车辆右前门及右后门因事故受损而必须修理,故省直机关工委主张全部维修费1573.5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替代车辆租赁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扣留了车辆,后车辆进行了维修,省直机关工委为此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租赁了同等类型及价值的替代车辆符合公务用车相关规定,租赁费用亦实际支出。其中,关于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期间。交警部门自2019年7月16日扣车,至2019年8月8日交警部门通知省直机关工委可以提车,共计24天,省直机关工委因自身原因
未及时提取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交警部门扣留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用为7200元(24天×300元)。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省直机关工委主张车辆维修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但省直机关工委部分维修项目不足以认定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一审法院酌定车辆维修期间替代车辆租赁费用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省直机关工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警部门扣留车辆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合理的替代车辆租赁费用,共计7800元(7200元+600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事故中,张彬承担全部责任。张彬驾驶的鲁XXXX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替代车辆租赁费及涉案车辆维修费,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省直机关工委车辆维修费500元。关于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替代车辆租赁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
、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替代车辆租赁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人保公司对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租车费用并无异议,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省直机关工委替代车辆租赁费7800元。  综上所述,省直机关工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赔偿车辆租赁费7800元";  四、驳回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赵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共山东省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6时50分许,张彬驾驶鲁XXXX某某号小型客车沿马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耕路口东端变更车道时,遇赵岗驾驶鲁XXXX某某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岗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岗无责任。张彬应对省直机关工委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省直机关工委未能举证证实张宝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宝智不应对省直机关工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岗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其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涉案车辆损失并无利害关系,无权作为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省直机关工委
主张车辆维修费1573.5元,并提交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人保公司辩称根据省直机关工委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鲁XXXX某某号小型客车主要损坏状况为“轿车右后车门有多处白横向刮擦痕迹",只认可维修明细中关于右后车门部分的修理,一审法院认为省直机关工委应对其所有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部位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其不能证明在事故中损坏且维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支持500元。省直机关工委主张车辆租赁费9900元,并提交租赁合同,结算单、租赁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省直机关工委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26日租赁替代车辆,产生租赁费共计12600元,主张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交警暂扣)及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5日(维修车辆)期间车辆租赁费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省直机关工委主张的租赁期限过长,一审法院仅支持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省直机关工委部分维修未能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该期间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支持车辆租赁费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省直机关工委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省直机关工委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赔付。一审法院以省直机关工委未
举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而未全部支持省直机关工委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认定事实不清。省直机关工委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第六项第2项载明:鲁XXXX某某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与鲁XXXX某某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碰撞,据此,省直机关工委的车辆的中部与后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因车辆受损中、后部包含车辆前门及后门,省直机关工委对车辆右侧前、后门进行了维修,省直机关工委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载明的维修部位即为车辆的右前门、右后门,故省直机关工委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赔付。二、省直机关工委主张的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99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赔付。(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省直机关工委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替代车辆,该租赁期间包含三个区间段。第一部分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因进行司法鉴定等原因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第二部分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1日省直机关工委提车后至维修前的期间,第三部分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5日车辆维修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系因事故发生后张彬不认可与省直机关工委车辆有过碰撞,交警部门暂扣事故双方车辆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形成的过程等原因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彬负本次
事故全部责任。客观上,因张彬逃避责任的行为,造成了省直机关工委所有车辆因需鉴定而被交警部门暂扣无法使用,故此期间的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承担。省直机关工委车辆被扣29天,每天按300元,为此支出租车费用共计8700元。关于省直机关工委提车后至维修前的期间,省直机关工委认为该部分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并非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原因造成,故未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因张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维修车辆期间的租赁费用均应由人保公司、张彬、张宝智承担。省直机关工委修车4天,每天按300元,租车费用共计1200元。(二)省直机关工委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合理、合规。1、省直机关工委系按照公务用车的相关标准,租赁的与受损车辆同等类型及价值的替代车辆。涉案车辆是按照《关于印发》(鲁事管办发[2019]69号)和《山东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委省直机关工委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鲁车改组字[2015]11号)的规定,为省直机关工委单位负责人配备的实物保障用车,车辆型号为大众牌帕萨特,车辆价值为18万元。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省直机关工委租赁了与受损车辆同等类型、同等价格的替代车辆完全合理。2、省直机关工委依据《关于2018-2020年省级机关定点租赁社会汽车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事管办发[2018]86号)的规定,在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
局确定的范围内,选择车辆租赁费用标准居中的车辆租赁企业,并按照受损车辆的类型及价值标准,在该租赁企业提供的租赁车辆内,选择日租金为三百元的替代车辆。省直机关工委租赁替代车辆所支出费用,合理合规。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省直机关工委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省直机关工委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分轻微,不影响正常使用,无需租车,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租车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省直机关工委的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省直机关工委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省直机关工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