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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振 中国农业大学
摘要:“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也称“分享经济”、“合作经济”,作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资源分享平台,能够汇集并合理利用闲置资源或过剩产能,并向所有社会体开放,由此消费者得以摆脱时间和空间的束缚,利用这一平台通过“租用”的方式满足供需匹配。如今,共享经济的概念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由此催生了众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其中典型代表之一就是网约租车平台。网约租车平台在国内自诞生以来就备受争议,争议焦点有网约车的合法性、网约车的安全性、网约车的监管方式等,但是不可忽视问题还有网约租车平台企业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
关键词:“网约车”;用工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31-0338-01
一、滴滴出行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其对传统劳动关系的挑
战
1.滴滴出行公司的运营模式
在滴滴出行的运营模式中,资源供应方和服务需求方同时作为使用者,在工作过程中,车主司机并不完全依附于滴滴出行公司,他们提供的是一种分享性服务,工作时间、地点可以由司机自己灵活安排。滴滴出行公司作为一个网约租车平台,在许多方面发挥的作用相当于普通的用人单位:第一,平台决定司机的任用;第二,司机的收费标准、薪酬发放、工作任务由平台决定;第三,司机所提供的服务是平台公司主要的核心业务;第四,司机除汽车外主要劳动工具——滴滴出行APP 是由平台开发和提供的。
基于以上因素,滴滴出行公司与传统经营模式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方面如出一辙,特殊的是,滴滴出行公司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着不确定性。
2.滴滴出行公司的运营模式对传统劳动关系的挑战
我国相关法律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可以分为两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是否有劳动合同为依据;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则强调在劳动关系中雇员的“从属性”,即雇主对雇员的控制。而在司法实践中,
“网约车”租车平台与司机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山东汽车网目前关于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最新规范性法律文件为2016年7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法律关系提供可以选择的方式,即可以为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为其他合同关系。但是,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办法》中又有诸多“死角”——用现行的标准劳动关系对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管理有较大难度,此外,平台公司为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乘客安全的角度,往往会制定诸多管理制度,这些都增添了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因素。
工业时代旧的生产关系和用工模式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冲击下发生巨大改变,但现行的大多法规制度多是以工业时代为背景而制定的,因此很难在旧有制度框架下对新业态进行合理规范和约束。众多分享平台快速发展和壮大,对既有得知的肢体度和管理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传统劳动关系首当其冲,主要表出现为以下几点:企业组织构架虚拟化,没有实际管理者的概念;人员流动性大、时间自由、独立性强,对企业组织依附性较小;消费者直接参与交易和管理,弱化了企业的管理;劳动者类型多样,工作缺乏稳定性。
二、结论及建议
1.劳动关系认定多元化的意义
不同于传统经济体制下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企业的依附性、从属性较强,这种模式下的劳动关系也是劳动法适用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劳资双方之间的相对关系随着共享经济新业态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微妙的变化——劳动者仍受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管束,但企业对劳动者的依赖性正前所未有的加强。因此,我国立法司法都应重视以分享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不能固守工业经济时代的传统模式,结合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创新,以制度创新保卫新经济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
2.对共享经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认定的重新思考
具有生命力的法律需要不断地在自我批判和自我修正中发展,滴滴出行运营模式对我国传统劳动关系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和发展,面对当前共享经济新业态的发展以及供给侧改革等制度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传统的劳动关系也应作出相应的改变,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和企业都负有责任。
其中,政府责任最为关键。为了满足新业态下的经济发展需求,劳动合同立法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更新对劳动关系的司法解释,实现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定义。同时,不应“粗放”立法,而应在不同行业领域中进行不同层次的精细化的立法。政府应进一步关注互联网新型就业者的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问题,通过对劳动关系内涵的扩大,坚守法律底线,切实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方面的保
护。改革社会保障体系,增强体系的灵活性。将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捆绑事实上束缚了社会保险的发展和覆盖。建议能够适当松绑,扩大社会保险的统筹覆盖范围,吸纳更多新业态下的新的用工方式;此外,社保运营管理的市场化也有利于解决单一模式效率低下的问题,提高效率。
市场本身也应发挥自身自我约束的功能,滴滴出行公司这样的新业态企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的作用,不断发展和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管理和发展方式,适当改革用工体制,明确自身的社会责任,履行对员工的监管责任。
增加制度和法律的包容性,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使劳动法律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避免公权力进一步扩大劳资双方的强弱差异,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这样也有利于市场经济释放更多的活力、让更多的社会成员享受共享经济带来的便捷。
参考文献:
[1]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4):16.[2]梅健.中国网约车的规制范式研究[J].中国市场,2016(36):163-165.
作者简介:李 振(1994-),女,汉族,山东烟台人,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社会保障专业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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